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陪同其未婚妻莊綺純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二樓其原租屋處欲向房東乙○○取回窗簾及熱水器時,因租金等細故與乙○○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故意,出手毆打乙○○及用腳踹乙○○所有之該屋內之廚房木門,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眼臉挫傷瘀血、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而該廚房木門亦因被告甲○○之踹踢而無法關閉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於上開甲○○毆打乙○○之同時,被告乙○○亦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雙手背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被告乙○○於赴警局報警之時,並基於毀損之故意,將甲○○之窗簾毀棄於夜市之路邊,致無從尋覓,足以生損害於甲○○。案經甲○○及乙○○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及乙○○均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毀損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及乙○○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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