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原告金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向原告購買牛肉等貨品,簽發支票號碼B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一紙,資為貨款,詎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進貨,所付支票,竟遭退票,故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支票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四萬零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原告以單一之聲明,為求同一判決,另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爰不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