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О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騎乘BVK-三三二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口,紅燈越線停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稽。經查異議人自承上開違規地點,並無左轉待轉區等情,因此,異議人自應停止於桂林路上之停等線,不得擅自超越停等線,於斑馬線處停車待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顯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九百元及違規記點一次,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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