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昶毅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53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黃國源通譯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昶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昶毅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黃國源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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