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宏
黃洪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洪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錫宏於民國111年2月4日晚間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1段8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碧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碧興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謝幸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林錫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擦撞乙車,致謝幸芳人車倒地,受有腳部擦傷之傷害。林錫宏隨即下車查看謝幸芳傷勢及車損情形,並撥打電話報警。黃洪茂則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乙2車因車禍事故暫停於路中,貿然直行,不慎追撞甲車,甲車因而撞擊林錫宏、謝幸芳2人,致林錫宏受有唇部撕裂傷、鼻子擦傷、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謝幸芳受有右側踝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6公分)、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未明示側性足部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業經謝幸芳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錫宏、黃洪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幸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5、26頁),是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上路,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態度有所輕忽,而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錫宏因與告訴人謝幸芳;被告黃洪茂因與告訴人兼被告林錫宏,分別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故尚未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分別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林錫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獨居,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被告黃洪茂自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從事儀器買賣業務,目前獨居,不需要扶養其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洪茂對告訴人謝幸芳所為之過失傷害行為,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洪茂被訴此部分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洪茂與告訴人謝幸芳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謝幸芳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應就此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被告黃洪茂過失傷害林錫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