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司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聲請人 施采妍 相對人 陳薇伊
陳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利息按年息10%計算部分,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本件本票無利率約定之記載,依上開規定,利率應按年息6%計算,故聲請人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