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劍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正怡被告吳文宇被告 連玉珍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元珧 律師
張仕翰 律師 施硯笛 律師被告 蔡奇學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 律師被告 陳麒任 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 律師被告秉川環保有限公司被告兼上 張士鴻 一人代表人被告 楊富傑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 律師
邱芳儀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5號、110年度偵字第4845號、110年度偵字第495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劍麟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又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共拾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陸仟陸佰元沒收。
吳文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柒萬元。
連玉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蔡奇學犯詐欺得利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陳麒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秉川環保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張士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楊富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文宇、連玉珍、蔡奇學、陳麒任、張士鴻、楊富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執行搜索時扣押之廢棄物,均已依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除完
畢,有劍麟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劍管字第111012001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㈡被告劍麟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34萬6600元,已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案。
㈢起訴書原列被告楊富傑、張士鴻犯罪所得各6萬9200元供地檢
署扣押,有本署收受贓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查。此部分經協商後同意於秉川環保有限公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3萬8400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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