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67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洪嘉立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餅乾壹包及保溫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嘉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民國108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竟又任意行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被害人表示不需要求償;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同住,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餅乾1包及保溫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04號被告洪嘉立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南豐門市,於該門市外停放機車時,發現 林惠娟 停放於隔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有包包1個無人看管,洪嘉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含餅乾、保溫瓶等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惠娟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同(僅包包內物品部分略有不同,詳下述),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餅乾、保溫瓶等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本案包包內,尚有護膝在內,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在案,且除被害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該護膝,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俊毅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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