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 胡桂花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被告 廖浩志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施
作定作人即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142,300元。兩造於105年7月13日合意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被告就追加工程書立南盛街整建追加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總價255,000元。工程款5,142,300元及追加工程款255,000元經兩造於105年12月8日議定扣除折扣後合計為5,250,000元。嗣兩造追加5樓鐵棟工程(下稱第一次追加工程),議定第一次追加工程款為268,000元。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為配合新建照合意追加工程(下稱第二次追加工程,上開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法律關係則稱系爭工程契約),議定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為550,000元。承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6,068,000元。被告以不給付款項即無法繼續施作為由向原告請領工程款,陸續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2月27日、106年4月20日、106年11月20日、106年12月27日、108年4月19日、108年7月7日、108年7月8日收取工程款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合計被告已受領工程款5,500,000元。
㈡然系爭工程進度延宕且施工項目缺漏,原告屢經催促,被告
仍未改善,甚至自109年10月14日起被告即未再進場施作,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寄發埔里郵局存證號碼2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算未施作應退回之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兩造於110年1月11日經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既已合意終止,被告就未施工或未施工完成部分所受領之工程款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參照被告所寫「南盛街
梁公館工程請款書」(下稱請款書)及「工程款分期付款明細」(下稱付款明細)可知,被告收取之每項工程款,其上均有記載「完成」之文字,且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22日經南投縣政府核發(109)投府建管(使)字第00408號使用執照,足認被告所受領工程款5,500,000元之工項均已施工完成,原告主張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應返還工程款等等,於法無據。
㈡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工程所出具之111年6月16日(111)省土技字第3423號、案件編號:0000000000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及土木技師公會111年7月15日111省土技字第4030號函(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1年7月15日函)、111年11月8日111省土技字第6264號函暨附件(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8日函,上開鑑定報告書、111年7月15日函及111年11月8日函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不宜採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間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定
作人即原告位於南盛街梁公館(142號房屋)之整建工程,工程款5,142,300元;該契約之內容除本約外,包括契約後附之細項工程估價單在內,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51頁。
㈡兩造於105年7月13日合意追加工程,被告就追加工程書立南
盛街整建追加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總價255,000元,工項及估價金額如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所示;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經兩造於105年12月8日議定扣除折扣後合計為5,250,000元。
㈢兩造追加5樓鐵棟工程為追加(即第一次追加工程),議定第
一次追加工程款為268,000元;工項及估價金額如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所示。
㈣兩造為配合新建照合意於108年1月11日追加工程(即第二次
追加工程),議定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為550,000元;工項及估價金額如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所示。
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6,068,000元,經被告書立請款書及付款明細,原告已付工程款5,500,000元,餘款568,000元。
㈥兩造就系爭房屋興建之工程款糾紛,於110年1月11日經南投
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兩造於同日合意終止系爭房屋興建之系爭工程契約。
㈦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前即自105年間請被告興建系
爭房屋,經南投縣政府勒令停工,原告逾期未補辦手續經南投縣政府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於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埔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原告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㈧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24日經南投縣政府核發(107)投府建
管(造)字第615號建築執照,並於109年9月22日核發(109)投府建管(使)字第00408號使用執照。
㈨被告自109年10月14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以埔里郵局存證號碼2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算工程款金額,並應返還未做部分款項,該存證信函於109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是否有據?如是,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倘定作人於承攬契約終止前確有溢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則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受領該溢付報酬之原因因而已不復存在,而其受有利益,致定作人受有損害,性質上屬不當得利。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10年1月11日合意終止,被告就
系爭工程契約已受領工程款5,500,000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工程款中有溢領其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溢領之報酬乃無法律上之原因,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於必要時變更範圍及內容,
其因此需要變更承攬金額及完工時應依變更部分核實辦理加減帳,如有新增項目應依誠信原則另議價。」第10條約定「本工程依按階段給付工程係依各期付款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6頁);而系爭工程估價單僅記載「假設工程」價格45,000元、「拆除工程」290,000元、「放樣基礎工程」83,000元、「鷹架工程」85,000元、「基礎工程」360,000元、「鋼骨鋼壁工程」840,000元、「模板內隔間工程(樓板)」280,000元、「泥作工程」989,000元、「一樓店面地坪採用50X50石英磚(包含工程內)」66,500元、「防水工程」188,000元、「電器設備、水電工程」1,480,000元、「門窗工程(信元鋁門窗)」435,800元,共計5,142,300元;追加工程估價單記載「連鎖壁工程」112,000元、「一樓室外連鎖壁工程」78,000元、「鋼骨樓梯間增大工程」65,000元,共計255,000元,上開工程經折扣後工程款為5,250,000元;五樓鐵棟工程估價單(即第一次追加工程)記載「五樓鐵棟工程」經折扣後268,000元;配合新建照之追加工程估價單記載「一樓騎樓必須拆(割)除之兩面牆壁、拆除、破碎、搬運、載走」28,800元、「一樓北側巷道5號之柱體須拆除(此為附屬總工程之免費贈送工程)」0元、「一樓至五樓浴室牆面拆除(此為附屬總工程之免費贈送工程)」0元、「二樓至五樓之樓板(含欄杆)之拆除、破碎、搬運、載走、運棄」162,000元、「拆除後水泥粉光修飾」0元、「一樓屋後牆面拆除重做(為附屬免費工程)不含門窗框」0元、「陽台拆除之後磁磚(地上)重貼(二、三、四樓)」48,000元、「屋後陽台欄杆重新施作金屬欄杆一律塗裝金屬附著面漆(方管)」125,000元、「汙水管道工程」95,000元、「結構補強工程」92,000元、「原屋頂鐵棟拆除、原房屋門片拆除再安裝、建物左側窗戶封檢及復原、正面窗戶預檢之後砌磚補回、均為總工程之免費附屬工程」0元、「浴室追加工程補貼」150,000元、「一樓左側大門安裝防火認證門補貼費用,包含防火時效證明」36,000元,共計550,000元;以上工程款共計6,06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69頁)。
⒊依上開⒉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設計圖說、施工細項(項目
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欄之記載)、材料型號、重量及單價(亦無各大施工項目折扣後之單價)等資訊。再者,請款書僅概略分為「開工款」、「一樓加強結構」、「全部隔間結構」、「窗戶安裝(門片框)」、「全部泥作」、「鋼構(含鋼壁)」、「泥作」、「全部」共計8個期別(見本院卷一第73頁),其上記載款項合計5,250,000元,然「全部泥作」與「泥作」重複,具體工項不明,且金額為500,000元或1,000,000元,亦與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金額不符,又「窗戶安裝(門片框)」金額1,000,000元與估價單記載「門窗工程(信元鋁門窗)」435,800元、「全部隔間結構」部分請款500,000元與估價單記載「模板內隔間工程(樓板)」280,000元,金額均差異甚大;付款明細僅概略分為「拆除工程」、「樓梯間灌漿」、「衛浴」、「使用執照」、「交屋」、「屋頂鐵厝」等5個期別,其上記載款項合計1,560,000元,請款書與分期付款明細所載金額加總為6,060,000元,與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6,068,000元不符,且付款明細、請款書所載工項究竟對應估價單之何工項實屬不清,復參酌請款單及付款明細均為被告所書寫(見本院卷二第94頁),足見請款單、付款明細所載僅屬兩造間依一般工程慣例所為之分階段給付報酬,各階段付款金額僅能證明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之數額及時間,尚難僅以請款書、付款明細內容作為認定各該工項是否完工之依據。另建物申請使用執照相關規定乃國家管理建物所為規定,而系爭工程是否施工完成自應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為斷,無從以建物取得使用執照遽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依兩造間之約定施工完成。被告抗辯依請款書、付款明細之記載及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可認定被告就受領工程款之工程已施工完成,難以憑採。
⒋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是否已依各工程明
細內容施工完成?如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工項各為何?各占工程款之比例為若干?有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價額(含同業利潤)之數額為若干為合理?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三次,依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鑑定時收集之事證、鑑定期間往來公文,鑑定系爭工程各工項有無施作、施作完成比例、施作完成之金額,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9頁、卷二第3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現況進行拍照蒐集資料、現場丈量建物構造、門窗等尺寸,並繪製建物現況平面圖,技師以「現場工程爭議項目丈量尺寸等資料」搭配第一次鑑定會勘所繪製「重新補繪現況各層平面圖」,其中「防水工程」之「外牆」、「浴室」部分經抽樣敲開,確認有彈泥水泥之跡象,製作出「施作情形、占比及合理價額統計表」即如附表一所示;水電工程部分,因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水電工程設計配置圖供鑑定檢視複核,故本件協辦之專業技術人員 盧銘欽 僅能就現場與被告逐層檢視比對水電工程以施作情形,並以第一次鑑定會勘蒐集相關建物現況照片之「已施作水電工程項目」進行複核作業後,提出「現場水電工程施工統計表」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依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8日函所示,附件八⒉所載「42.91234%」誤載,應更正為「43.1756%」);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述其鑑定方法及標準,且系爭工程契約無折讓後之各工項價格,系爭鑑定報告以契約報價與折讓後價格之比例作為各款項之調整係數,按系爭工程契約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各工項逐一檢核各工項已完成之比例,再全部加總而推算出實際施工進度占全部工程之比例,尚屬合理有據,相較於請款書、付款明細所示內容,上開分析方法更為周延,應適於作為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比例之認定基礎,土木技師公會係土木方面之專業機構,所屬鑑定人員為領有土木技師證照之專業人士,與兩造間復無何親誼故舊或嫌隙積怨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屬專業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假設工程」應更正為未施
作等等。系爭鑑定報告說明依工程施工慣例,工程開始施工前會先設置工程圍籬、施工出入門、臨時廁所等假設工程,以利施工場地管控、人員及材料之進出管理及施工人員工地上廁所之。若無先施作上述設施,工地顯然無法順利進行。系爭工程契約有列出「安全防護門」、「臨時廁所」,但無具體設計圖、設施規格及價格,故施工出入門、臨時廁所只須達施工過程所需即屬符合契約之約定,且兩造於系爭工程於施工後期階段方生爭端,未見兩造於施工前期階段針對「施工出入門、臨時廁所」提出過異議之紀錄,故土木技師公會以上開事實及工程實務經驗,研判應為已施作,堪屬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⒍兩造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泥作工程」、編號十二所示
「電器設備、水電工程」、編號十三所示「門窗工程」之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占比有所爭執等等,說明如下: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應包含工程設計圖說及依此圖說所標示之各
種工程施工項目之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然系爭工程契約無工程設計圖說,被告僅提出内容粗糙之工程估價單,此工程估價單内僅臚列十三大分項施工項目,其「前十二大分項」施工項目僅有「大分項」總價,其下之「細分項施工項目」均未提出施工規格、數量、單價及如何合計得到此「大分項」總價;另所臚列第十三大分項為門窗工程,雖標示採信元牌鋁門窗,但無檢附門窗設計詳圖,且門除了鋁門外,尚有細分項非鋁門材質之硫化銅門,又所標示門窗尺寸及數量與現場調查之門窗尺寸及數量完全不相符,亦與鑑定過程中補提供之申請建造執照107年9月5日建築平面圖中之門窗尺寸及數量完全不相符。
⑵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泥作工程」:
①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泥作工程」僅有「大分項」總價989,0
00元之估價,其下之八項「細分項施工項目」均未提出施工數量、單價及如何合計得到此「大分項」總價。為確認上述八項「細分項施工項目」應施工數量及「未施工」或「未施工完成」部分之數量,經「鑑定會勘」調查比對工程估價單之第九大項「泥作工程」八項「細分項施工項目」,參考補提供之申請建造執照107年9月5日建築平面圖上標示之尺寸,於鑑定標的物現場調查比對及丈量「施工項目」、「未施工」或「未施工完成」之尺寸及記錄,並於鑑定内業時依此計算出「細分項施工項目」應施工數量及「未施工」或「未施工完成」部分之數量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8日函之附件二「泥作工程數量計算書」所示。
②以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8日函之附表一「鑑定手冊」中「
類似」系爭工程估價單之第九大項「泥作工程」之8項「細分項施工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之單價當作該「細分項施工項目」之「初估」單價。各「細分項施工項目」數量與「初估」單價相乘,即可得出該「細分項施工項目」之「初估」價格。將此八項「細分項施工項目」之「初估」價格相加,即可得出第九大項「泥作工程」之「初估總價」。再計算出各細項折讓後價格,其中「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占比%」係依鑑定會勘時所調查到之施作情形所作研判,詳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8日函之附件三「現場泥作工程施工數量及占比統計表」所示,此節經土木技師公會指定 吳亦閎 技師於本院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詳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⑶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電器設備、水電工程」:因系爭工
程契約中無水電工程設計圖說、及各種水電工程施工細項目之規格、數量、單價及複價,被告僅提出内容粗糙之之水電部份之總估價,其下之「細分項施工項目」均未提出施工規格、數量、單價及如何合計得到此「水電部份之總估價」,故土木技師公會請具有40年施工實務之水電專業技術人員「盧銘欽」以其「類似」規模透天樓房之水電工程施工經驗,就契約内列出之電氣、給水排水、弱電系統三大類通常之施工費占比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費回歸鑑定分析」。鑑定調查時特邀水電專業技術人員「盧銘欽」會同原告與被告現場一一比對施作情形,並作紀錄,詳如鑑定報告書之附表一附3-7頁至附3-11頁記載所示,並依其40年施工實務經驗推算上述三大類施工項目費用、三大類施工項目内相關細項施工項目之費用及完成百分比。水電工程已完成費用再乘折讓調整係數,即為水電工程已完成費用,詳如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現場水電工程施工及占比統計表」所示,其中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現場水電工程施工及占比統計表」⒉所載「42.91234%」誤載,應更正為「43.1756%」,計算式亦如鑑定報告所載,經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8日函覆及土木技師公會所指定吳亦閎技師於本院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96頁)。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未記載計算式等等,顯屬無稽。
⑷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門窗工程」:
①系爭工程契約内無工程設計圖說,被告僅提出内容粗糙之工
程估價單,此工程估價單内第十三大分項為門窗工程,雖標示採信元牌鋁門窗,但無門窗設計詳圖,故缺少各細分項門框、窗框、門片、窗片之材料規格,若無這些材料規格資訊僅以各樘門窗尺寸及樘數在市場訪價,各報價廠商將因其以各自認定材料規格估價,所得到的各樘門窗價格差異會相當大,而不具備參考性。何況由系爭工程契約及兩次追加工程報價單内容及鑑定調查時雙方之說明,被告應以議定承攬價格完成所有現場整建工程,故應依系爭工程契約議定之門窗工程承攬總價,依現場所調查各樘門窗尺寸及樘數,參照估價單上門窗尺寸及單價,以「工程實務推估出現場所調查之各樘門窗單價」,方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精神。
②系爭工程現場鋁門之施工狀態,有「牆上有預留門要施工位
置但門框門片均完全未施工」、「已施工門框但門片未施工」、「門框門片已完全施工但門片卸下放置於室内」等情形;鋁窗的施工狀態,有「已施工窗框但窗片未施工」、「窗框及窗片已完全施工」等情形;硫化銅門的施工狀態,1樓1樘門片未安裝、2樓3樓4樓各3樘均已安裝完成。可見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之情形多樣,未施作完成比例亦不相同,自不應將未施作完成逕認為未施作,是原告主張應施作56樘,被告施作19樘,故施作完成比例約略三成等等(計算式:19÷56×100%=33.9%),顯不可採。
③系爭工程估價單内第十三大分項為門窗工程中雖有各細分項
門窗單價,但無此單價之單價分析表,故土木技師公會參考「鑑定手冊」中「鋁門、鋁窗、硫化銅門之單價分析表」即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8日函之附件四,依此「鋁門單價分析表」分析鋁門單價中「門框施工費、門片施工費」計算出「門框施工費占比、門片施工費占比」,依此「鋁窗單價分析表」分析鋁窗單價中「窗框施工費、窗片施工費」計算出「窗框施工費占比、窗片施工費占比」,依此「硫化銅門單價分析表」分析硫化銅門單價中「門框施工費、門片施工費」計算出「門框施工費占比、門片施工費占比」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8日函之附件四所示,又依據「門框施工費占比、門片施工費占比」及系爭工程現場門窗施工狀態調查結果,製作完成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九「現場門窗施工及占比統計表」。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吳亦閎技師所提出110年3月財團法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第386頁與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8日函之附件四關於「工料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欄所載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足見土木技師公會乃依具參考性之客觀標準估算各樘門窗價格,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未見客觀市場標準,不得採認等等,不可採信。
⑸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鷹架工程」:被告抗辯依鑑定報告書
檢附現場照片編號2、3、4(即附2-22至2-23),現場鷹架尚在,且重設鷹架之費用與「泥作工程」、「門窗工程」之修部費用重複等等。土木技師公會所指定吳亦閎技師於同日到庭說明:第一次會勘時僅有二樓露台部分有留小部分鷹架,即如鑑定報告書附2-22、2-23之照片,第二、三次會勘時前述鷹架已經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復審酌鑑定報告書所附其他現場照片,均未見其他外牆處仍設有鷹架,又鑑定報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鷹架工程」之施作情形鑑定研判「增建梯間之外牆尚有部分未抹縫,部分磁磚脫落,門窗框未收尾,尚須鷹架」,已表明須重新架設鷹架之處為增建梯間之外牆,而非二樓露台,再者,鑑定報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泥作工程」、編號十三所示「門窗工程」所應施作之工項及費用並未計入架設鷹架之工項及費用,自無重複計算之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⒎是以,土木技師公會經三次現場鑑定會勘,釐清現場施工完
成之情形,針對系爭工程契約中工程估價單内各工程明細内容施工完成情形,會同原告及被告逐項確認並記錄,其中有已施工完成的,有已施工未完成的,有未施工的,依同業利潤及及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價額統計,系爭工程中有施作完成部分之合理工程價額(含同業利潤)為4,345,705元,經彙整統計如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十「施作情形、占比及合理價額統計表」、「有施作完成之合理價額統計表」即如附表一、二所示。
⒏基上,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施作完成部分之合理工程價額(含
同業利潤)為4,345,705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為4,345,705元,被告所受領之工程款於4,345,705元範圍內,應有法律上原因;逾此範圍即1,154,295元部分(計算式:5,500,000-4,345,705=1,154,295)則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54,295元,於法有據。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於110年3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4,29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一:原契約部分-施作情形、占比及合理價額統計表(新臺幣/元)A契約估價單總工程款契約報價時工程款5,397,300,簽約時有折讓,工程款調整為5,250,000,各款項調整係數=5,250,000/5,397,300施作情形之鑑定研判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占比%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金額有施作完成之金額編號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折讓後複價一假設工程式145,00043,772已施作完成0%043,7721.工程圍籬2.安全防護門3.臨時廁所二拆除工程式1290,000282,085已施作完成0%0282,0851.鐵工拆除2.裝潢家具拆除運棄3.石膏板拆除運棄4.舊建物樓梯浴室、地板打除,拆除運棄。三放樣基礎工程式183,00080,735已施作完成0%080,7351.放樣。2.挖土方。3.填土方4.運棄土方、傾卸卡車四鷹架工程式185,00082,680增建梯間之外牆尚有部分未抹縫,部分磁磚脫落,門窗框未收尾,尚須鷹架。10%8,26874,4121.組合式鷹架2.尼龍安全防護網3.五金、加強鐵件4.零星工料五基礎工程式1360,000350,175已施作完成0%0350,1751.模板工程。2.3000psic混凝土購運3.混凝土壓送4.節鋼筋工程六鋼骨鋼壁工程式1840,000817,075已施作完成0%0817,0751.300X150H型鋼2.250X150H型鋼3.鋼壁、鋼網牆、樓梯結構工程4.一樓H加強鋼柱七模板內隔間工程(樓板)式1280,000272,359已施作完成0%0272,3591.整建部份內隔使用模板工程。2.浴室隔間使用模板工程。八扶手亦使用原舊扶手,實報實銷,依實際修改金額為主,不含於總價內。九泥作工程式1%989,000962,00919.9965%192,368769,6411.內部牆壁打底粉光。大部分已施作完成,但有1樓圍牆僅打底未粉光、1樓廚房牆水電修改未修補、騎樓左側開孔周邊未修補、3樓通往4樓之樓梯牆部分僅打底未粉光、3樓前套房有一梁面未打底粉光、3樓後套房有一牆頂未填滿及未打底粉光、4樓前套房有一梁面未打底粉光2.地板全部採用40X40石英磚。一樓全部未施作,2樓、3樓、4樓僅各樓從設計平面圖之5LINE線以前未施作,屋突層全部未施作。3.樓梯用20X30樓梯磚。全部未施作4.浴壁採用25X33浴壁磚。一樓全部已施作,2樓3樓4樓8LINE線窗邊修改未收尾。5.浴地採用20X20浴地磚。已施作完成6.樓梯間外牆採用茶色二丁掛。窗戶修填部分未抹縫。7.一樓門面採用二丁掛。已施作完成8.一樓店面屋頂使用20X20地磚工程全部未施作。十一樓店面地坪採用50X50石英磚(包含工程內)式166,50064,685全部未施作100%64,6850十一防水工程式1188,000182,869已施作完成0%0182,8691.外牆打底完用特級彈泥防水施工111.5.24會勘,確認有施作。2.浴室於打底完成施作彈泥全部防水工程111.5.24會勘,確認有施作。十二電器設備、水電工程合計式11,480,0001,439,60856.8244%818,048621,560(一)1.電匯流排一樓1個、2樓3樓4樓各3個,箱體均未埋設,主電源館未預留。2.電線2樓只有插座電源有穿線,3樓電燈部分有穿線部分沒穿線、電熱器及冷氣有穿線、各房間主幹線沒穿線,4樓電燈、電熱器及冷氣有穿線、部分天花板未釘部分未穿線。3.無熔絲開關未施作4.電燈開關插座接地型未施作5.冷氣插座未施作6.各房間獨立電錶全部未施作7.電爐出線口3樓4樓有穿線8.漏電斷電器(浴插用)未施作9.配管1/2"、3/4"、/"南亞CD管混合施工約一半有施作,天花板部分均未施作。10.分表箱箱體施作安裝,內部未施作。(二)公設1.出入口緊急照明出口有預埋管路,未配線。2.飲水機出口未施作3.消防壓扣配管未施作4.單迴路未施作(三)弱電設備系統有配管,未配線。1.弱電箱箱體有預埋,未配線。2.電話、電視資訊(房間各一)出水線有預埋,未配線。3.配管有施作4.保全出口未施作5.公設門卡出口未施作6.弱電管路採南亞1/2"、3/4"、/"混施工有配管,未配線。7.弱電出口均為單獨迴路有配管,未配線。(四)給水配管工程1.給水管1/2"、3/4"、1"(3mm)有施作2.熱水管1/2"、3/4"RC部份被覆管、明管部份壓接、被覆管有施作3.浴室管路採單迴路施工(分層給水)有部分施作,約1/3完成。(五)排水管配工程1.排水配管工程1、1/2"、2"(2mm)1樓有施作,僅廚房未施作完成。2.排水配管2"、1/2"、3"、31/2"、4"(3mm)有施作3.汙水管配置有施作4.馬桶香格里拉系列或同等品未施作5.洗手台和成香格里拉系列同級品未施作6.銅製蓮蓬頭未施作(六)施工範圍1.本估價不包含燈具、電熱水爐2.水電管路修改以灌漿前圖式為主3.配合申請電錶(不含規費)4.包含十人份化糞池有埋設5.不包含消防器材燈具十三門窗工程(信元鋁門窗)合計435,800423,906※門片、窗片在被告處,未退還前,以未施工佔比之費用認定。42.91234%181,908241,998D1:100X210單片開大門咖啡色樘135,50035,50034,5311樓側邊大門,未施工D2:90X200三合一門(鋁)樘39,00027,00026,2631樓1樘、2樓前面1樘、屋突層1樘,門片均尚未安裝。D3:75X200浴室門樘115,50060,50058,8491樓2樘、2樓3樓4樓各3樘,門片均尚未安裝D4:90X195單玄關硫化銅門(套房門)樘107,80078,00075,8711樓1樘門片未安裝、2樓3樓4樓各3樘均已安裝完成。DW1:280X240落地鋁門樘318,50055,50053,9852樓3樓4樓各1樘均已安裝完成,但門片卸下放置於室內。W1:120X130樘45,80023,20022,5671樓4樘,窗片均尚未安裝。W2:130X145樘16,4006,4006,2251樓1樘,窗片均尚未安裝。W3:120X60(中套房廁所窗)樘34,80014,40014,0072樓3樓4樓各1樘均已安裝完成W4:100X95(樓梯窗)樘45,10020,40019,8432樓3樓4樓屋突層各1樘,窗片均尚未安裝W5:115X60(前套房廁所窗)樘34,80014,40014,0072樓3樓4樓各1樘均已安裝完成W6:115X120(後套房廁所窗)樘35,10015,30014,8822樓3樓4樓各1樘均已安裝完成W7:90X120(套房廁所前之窗)樘64,80028,80028,0142樓3樓4樓各2樘均已安裝完成W8:40X60(梯下廁所窗)樘13,0003,0002,9181樓1樘窗片未安裝W9:60X80(後房廁所窗)樘13,2003,2003,1131樓1樘窗片未安裝D5:100X280門樘111,20011,20010,8941樓1樘,門片被告未安裝,原告另委人安裝澳洲格來快速捲門(白鐵立柱、白鐵封板)320X400樘139,00039,00037,937未施作備註本工程包含樓梯鋼構、前建物結構、包含三、四樓電錶申請:不包含扶手工程、油漆工程。不含外加5%營業稅十四原契約工程款:5,142,300追加工程南盛街整建追加工程105.7.13一連鎖壁工程式1112,000108,944已施作完成0%0108,9441.樓板打洞穿透鋼筋搭接2.一樓室內連鎖壁工壁工程10米X3.73.雙層節鋼筋@12cm4.40X60地樑6分主筋、4分副筋5.壁面灌漿3500psic混凝土18mm6.建築模板一體成型7.壁面粉光、水泥平光二一樓室外連鎖壁工程式178,00075,872已施作完成0%075,8721.工法相同2.140cmX4、100X1三鋼骨樓梯間增大工程式165,00063,22625%15,80747,4191.樓梯間2、3、4、5樓全面增大100X250全高14.4m2.連接補強鋼骨結構3.鋼壁、樓梯工程增加4.3000psic灌漿混凝土經查建造執照增建樓梯間之屋頂結構應為混凝土造,被告以彩色鋼板施作,應負拆除重建費用約35,00035,000-35,0005.壁面水泥防水粉光6.樓梯增貼25x30樓梯磚未施作四追加款:總金額255,000南盛街工程估價單105.12.8原契約工程款5,142,300追加款255,000契約總工程款:合計5,397,300折扣-147,300折扣後契約總工程款:總計5,250,0005,250,0001,316,0843,933,916第一次追加部分-施作情形、占比及合理價額統計表(新臺幣/元)A契約估價單總工程款第一次追加報價時工程款31,1500,簽訂時有折讓,工程款調整為26,8000,各款項調整係數=311,500/268,000施作情形之鑑定研判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占比%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金額有施作完成之金額編號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折讓後複價B第一次追加:五樓鐵棟工程(南盛街)1.使用原南安路拆除之舊鐵材2.屋頂使用權新三合一(雙層鋼板)烤漆板目前置放被告倉庫,被告可退還。退還前以未施工認定。3.屋頂(使用)製作太陽能板、水塔架未施作4.屋頂坪數呎吋8.4x7.5x2=126x0.3025=38.11坪5.前後水漕使用白鐵穩型水漕目前置放被告倉庫,被告可退還。退還前以未施工認定。6.屋頂前後加長50cm左側加寬50cm7.太陽能架以承裝三片太陽能板一座1頓水塔為原則未施作8.屋頂含水塔架工資含吊車費不夠支鐵材235,000202,183依契約估價單內容,被告應負責完成。100%202,18309.白鐵水槽18,50015,917目前置放被告倉庫,被告可退還。退還前以未施工認定。100%15,917010.三合一烤漆板(含中脊、收邊)58,00049,900目前置放被告倉庫,被告可退還。退還前以未施工認定。100%49,9000合計311,500折扣-43,500第一次追加工程款折扣後268,000268,000目前現場沒施作,依契約估價單內容觀之,被告應負責完成。100%268,0000第二次追加部分-施作情形、占比及合理價額統計表(新臺幣/元)A契約估價單總工程款第二次追加報價時工程款793,600,簽訂時有折讓,工程款調整為550,000,各款項調整係數=550,000/793,600施作情形之鑑定研判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占比%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金額有施作完成之金額編號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折讓後複價C第二次追加:108.1.11南盛街142號工程配合新建照之追加工程一一樓騎樓必須拆(割)除之兩面牆壁、拆除、破碎、搬運、載走28,80019,959已施作0%019,9591.按裝格來快速捲門38,00026,336未施作100%26,33602.按裝隔間金屬板18,80013,029未施作100%13,0290二一樓北側巷道5號之柱體須拆除(此為附屬總工程之免費贈送工程)已施作三建物背面巷道一樓至五樓浴室及建築物超出建築線部份拆除、重造工程重造未完成。2樓3樓4樓後浴廁部分尚需施工費約30,00030,000-30,0001.一樓至五樓浴室牆壁拆除(此為附屬總工程之免費贈送工程)002.二樓至五樓之樓板(含欄杆)拆除、破碎、搬運、載走運棄162,000112,273已施作0%0112,2733.拆除後水泥粉光修飾04.一樓屋後牆面拆除重做(為附屬免費工程)不含門窗框05.二樓至四樓屋後落地窗,使照檢查鋁框包覆及加強施作(用矽酸鈣板)請業主自行請木工施作6.陽台拆除之後磁磚(地上)重貼(二、三、四樓)48,00033,266已施作0%033,2667.屋後陽台欄杆重新施作金屬欄杆一律塗裝金屬附著面積(方管)125,00086,631已施作0%086,631四汙水管道工程式195,00065,8390%065,8391.汙水查驗申請報竣已施作完成2.戶報竣查驗專業技師簽證已施作完成3.水電承裝業報竣查驗簽證已施作完成4.實務管路修改工程已施作完成五結構補強工程式192,00063,7600%063,7601.C/N、C2N補強工程已施作完成2.C3C補強結構工程已施作完成3.依建築師配合有關結構補強之全部工程已施作完成六原屋頂鐵棟拆除、原房屋門片拆除再安裝,建物左側窗戶封檢及復原、正面窗戶預檢之後砌磚補回,均為總工程之免費附屬工程0七浴室追加工程補貼式1150,000103,9570%0103,957八一樓左側大門按裝防火認證門補貼費用、包含防火時效證明式136,00024,950未施作100%24,9500合計793,600折扣-243,600第二次追加工程款折扣後550,000550,00094,315455,685附表二:有施作完成之合理價額統計表(新臺幣/元)總工程款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占比%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金額有施作完成之金額編號工程項目原報價折讓後價格A原契約工程款5,142,300追加款255,000契約總工程款:合計5,397,300折扣-147,300折扣後契約工程款:5,250,0005,250,00025.07%1,316,0843,933,916B第一次追加工程款311,500折扣-43,500折扣後第一次追加工程款:268,000268,000100.00%268,0000C第二次追加工程款793,600折扣-243,600折扣後第二次追加工程款:550,000550,00011.69%94,315455,685總計6,068,0001,678,3994,389,601D應扣回之完工清理費60,68043,896有施作完成之合理金額4,345,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