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奕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奕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收受函文後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表(受刑人王奕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1/10/29112/04/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30、109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判決日期112/12/11113/07/08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確定日期113/01/23113/08/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4號(已執畢)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25號(社會勞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