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26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李坤鎔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即為不合法。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雖其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聲請卷足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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