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55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戴仁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民國94年5月26日向聲請人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融資新臺幣75萬元,利率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1.67%加1.83%計為年利率3.5%,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自民國103年8月26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之約定,該借款視同已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