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森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被   告  隆安 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李君道
被   告  劉世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世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世賓於民國106年8月20日8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處時,涉有駕駛不慎、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
保訴外人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陳偉仁 駕駛停放於該處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經送廠維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8,044元(含零件費用:21
,353元、鈑金費用:17,730元、烤漆費用:18,961元),原
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聯華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求償。而被告劉世賓所駕駛A車外觀印有被
告隆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隆安公司)之字樣,外觀上
A車係隸屬於隆安公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車籍亦登記於
民健公司名下,不論被告間內部關係為何,不影響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求償,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世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隆安公司則以:A車係登記在伊名下,伊再與李
君道簽訂經營契約書,等於是李君道靠行在伊公司,李君道
再把A車出租予被告劉世賓,所以被告劉世賓與伊公司沒有
關係,肇事者是被告劉世賓。A車並非伊公司所有,只是借
牌來用,被告劉世賓駕駛A車,公司根本不知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B
車修復費用,被告隆安公司固不否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
劉世賓之過失所致,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被告隆安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被告劉世賓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
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
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
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
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
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
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第三人之安全負起法律
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
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售,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
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
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
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B車因被告劉世賓駕駛不慎而受損,其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予聯華公司等事實,已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
案查證紀錄表、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查核無訛。被告隆安公司對此亦無爭
執,而被告劉世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三)按凡客觀上足認使用他人為其提供勞務而有選任監督之責
者,即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僱用人,僱用人
應依該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符保護被害人之立法
意旨;汽車駕駛人若以計程車行之名義購買汽車及參加營
運,進而以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為執業事實申領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者,客觀上即足認係為該計程車行提供勞
務而受選任監督之受僱人,該計程車行即應依上開規定負
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劉世賓所駕駛之A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登記為被告隆安公司名下,且
該車車身上亦有「隆安」字樣,足認A車外觀上屬被告隆
安公司所有,該靠行之車輛,揆之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A車無論係由出資人即李君道自行駕駛,或出租予被告
劉世賓駕駛,在通常情形,均為被告隆安公司所能預見,
客觀上足使他人認被告劉世賓係為被告隆安公司服勞務而
受其選任監督,應認被告隆安公司為被告劉世賓之形式上
僱用人。而本件被告隆安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隆安公司應與被告
劉世賓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隆安公司上開辯解尚無從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劉世賓連
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因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
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58,044元(含零件費用:21,3
53元、鈑金費用:17,730元、烤漆費用:18,961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8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
為出廠當月15日),有理賠計算書及估價單附卷可稽,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6
年8月2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1月,故原告就更
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折舊13,1
12元之後,應以8,241元為限(即21,353元-13,112元=8
,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鈑金費用17,730元、烤漆費用18,961元,共計44,9
3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
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44,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74元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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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353×0.369=7,8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353-7,879=13,474
第2年折舊值13,474×0.369=4,9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474-4,972=8,502
第3年折舊值8,502×0.369×(1/12)=2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8,502-261=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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