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管翠英
被   告 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層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該戶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3,164元。詎被告自民
國106年2月起至108年7月止,合計積欠30個月管理費共
69萬4,920元經催未付,爰依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且經催未繳乙節,業據提出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積欠管理費明細及催
繳存證信函為憑,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住戶
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9萬4,920元,及自108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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