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李盈林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 律師
被   告  馬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李榮錫 於民國99年10月
22日結婚,李榮錫於103年1月28日去世,原告、原告胞妹
李珈玲 及被告為繼承人,同年2月21日,原告處理喪事完畢
後,始與被告、李珈玲前往臺灣銀行(下簡稱臺銀)桃園機
場分行辦理李榮錫之帳戶存款繼承及領取事宜,當日被告口
頭告知李榮錫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自行填
妥存入憑條(下稱系爭憑條),並承諾待原告清償後,將提
出借據供對帳,原告因而自其臺銀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
臺銀帳戶;嗣於106年9月13日原告查詢李榮錫之臺銀帳戶
明細,發現被告竟於李榮錫去世當日逕自領取帳戶內存款29
萬4,000元,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借據供核對,始知悉受騙
,況縱確有該筆借款存在,惟被告另於102年1月17日、同
年7月17日、103年1月14日已自李榮錫之臺銀帳戶內領取
29萬元、29萬元、8,000元,當已受償,故原告給付20萬元
顯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榮錫於100年7月間表示欲投資股票,伊遂於
同年月13日自己之臺銀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後,以現金存款
方式存入李榮錫之永豐銀行帳戶,故伊與李榮錫間確有借貸
關係,然基於二人係配偶關係,故未簽立借據;且伊是於10
3年1月29日經原告主動詢問李榮錫是否有欠款,始告知該
筆借款,並於當日直接給予現金,伊於同年2月21日以現金
存入伊之臺銀帳戶,原告自應就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舉證。
伊於102年間受李榮錫之託自其臺銀帳戶領取之3筆款項均
係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
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
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次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
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
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
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屬消極事實,若依一
般證據法則,認舉證人必須就此消極事實仍應提出證據,使
法院達到強固心證,確信為真實程度,始謂其已盡舉證責任
,顯強人所難,有違公平,參照前揭立法意旨,自應予以適
當緩和,法院為減輕就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得依舉證人提
出之各項間接事實,推論應證事實之真偽,以減輕舉證人所
證明之心證度,亦得以轉換應證事實方式,減輕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給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榮錫間不存在借貸關係,故欠
缺給付目的,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被告受領20萬元,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爭執,係因被告與李榮錫間究有無借
貸關係之積極事實有所爭執而生,當應由被告就此為真實完
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原告得據以反駁,俾利判斷原告所提
之間接事證是否足以證明其主張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存
在,以減輕其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對於收受20萬元之方式,辯稱係原告主動詢問李
榮錫之債務情形,並交付現金清償,伊始於系爭憑條(見本
院卷第9頁)所載日期103年2月21日自行以現金存入帳戶
云云,惟查被告之臺銀帳號於103年2月21日存入20萬元,
係由原告之臺銀帳戶轉入,此有臺銀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08
年8月21日桃機營字第10850003291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呈現之款項給付情形不符
;再者,證人李珈玲到庭結證稱:103年2月21日被告開車
帶我及原告至國稅局辦完稅證明後,前往臺銀桃園機場分行
,要將李榮錫帳戶的錢以繼承人身分領出,並填寫繼承人資
料及核對身分,行員在辦理時,我們3個人就在那邊等,被
告拿取款條填寫,並向原告表示李榮錫欠她20萬元,要原告
還給她,原告詢問有無借條,被告表示有,等錢都還清,就
拿借條給我們看,但到現在都沒有拿,原告就從自己的戶頭
拿20萬元給被告,原告提出之系爭憑條應該是我所述的取款
條,因為被告交付原告後,原告就直接交給行員,原告並沒
有在103年1月29日詢問被告李榮錫是否欠款一事,因為父
親才剛過世,我們很忙,根本沒有空管帳戶的事情,父親過
世前交代財產分配時,沒有交代或提及被告部分等語,審酌
被告所辯無非係否認為主動請求原告清償並承諾交付借據乙
節,然李榮錫於103年1月28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
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親屬當以辦理喪葬事宜為先
,故原告旋即於翌日主動詢問被告對於李榮錫是否具債權一
事殊難想像,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復參酌前揭客觀之帳
戶資料,當應以證人所述為可採,足認原告確實於103年2
月21日依據被告填寫之系爭憑條,自其帳戶匯款20萬元予被
告,且係被告主動告知對於李榮錫具有借款債權,並承諾原
告代為清償後,即出示借據以資證明等情。
㈢而被告雖就受領之原因已為借貸事實之完全及具體陳述,並
提出其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9
頁),其中可見100年7月13日領取現金20萬元之記錄,並
有其聲請調閱之李榮錫永豐銀行同日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
45頁),亦有存入現金20萬元之記錄,惟該款項並非直接匯
入,故是否為同一已有疑義,縱為同一,然給付金錢之原因
目的多端,亦難逕為借款之認定,並依前揭證述可知,被告
向原告受領該筆款項時,確已承諾將出示借據,臨訟復辯稱
與李榮錫間基於夫妻情誼而未書立借據,顯相矛盾;再者,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所稱借款時間後,業於102年1月、7月
及103年1月間,自李榮錫帳戶內分別提領29萬元、29萬元
、8,000元,有取款憑條足參(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復
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其辯稱該等金額為受李榮錫所託而領取
之生活費用云云,然自李榮錫於102年間之帳戶存款金額觀
之,若被告與李榮錫間確於100年間成立20萬元借貸關係,
並非無資力償還,則何以被告全未向李榮錫請求清償,反係
每半年即為李榮錫提領近30萬元作為生活費用,亦與常情有
違。從而,依據原告所提證述及被告與李榮錫間之金錢往來
情形等間接事證,已足以反駁被告陳述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並得以判斷原告主張給付20萬元之目的不存在,故被告受
領2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於108年2月2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
出所,經10日,於108年3月2日發生效力,翌日為108年
3月3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