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張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
原告申請及領用現金卡使用,利息按年息18%計付(惟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週年
利率超過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詎被告僅繳
息至95年10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共積欠應付帳
款新臺幣(下同)2萬4,403元,未清償部分依約定書第
壹條第3款、第8款約定,債務人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者,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收,借款並視為
全部到期。
(二)被告另於93年9月2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10萬元,約定於100年9月21日清償,借款利息按年
利率15%計算。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
年10月9日,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仍積欠8萬5,010元

(三)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現金卡、借款應付帳款乙節,有帳
務組成明細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分別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萬4,403元及8萬5,010元本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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