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王建華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78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係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月16日核撥貸款起至最後繳款日95年2月16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89,784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之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之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台新銀行業已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784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