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71號
原告 簡育瑜
訴訟代理人 黃志湘
潘艾嘉 律師
被告 簡進財
簡子登 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崇瑞 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丁賜 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丁全 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璦鎂 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沈碧娥 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志堯 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志雄 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瓊祺 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莊左川 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莊嘉偉 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英易 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潘淑玉 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廷宏 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廷顯 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麗卿 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許明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許常璿 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許明傳 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葉品妍 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葉宜菁 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葉春榮 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陳慧蓁 即簡清霞之繼承人
陳姍玗 即簡清霞之繼承人
王芳美 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王芳月 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簡貴 於民國7年11月18日即起訴前已死亡,原告自應將簡貴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本院前於110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5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簡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如已死亡者,請一併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向死亡時戶籍所在地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資料(如係本院轄區,亦請自行查詢後陳報),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按:本院前已於110年1月8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通知業於110年1月12日送達原告);另於111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其原因事實,前揭裁定業於111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㈠第371、375頁、卷㈡第9、10、13、15頁)。
三、原告雖於110年7月15日陳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4號民事裁定,選任 謝欣成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簡貴之遺產管理人(下稱系爭裁定1,本院卷㈠第425頁),惟系爭裁定1業於110年7月23日裁定撤銷,並駁回原告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2),裁定理由中並已敘明「惟查被繼承人簡貴死亡時尚有其母親 劉氏 新賀及其兄長 簡平 存在,其繼承人並無不明,亦非無人承認繼承之情形」等語,並於110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收受等情,有系爭裁定2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已知悉簡貴尚有其他繼承人,距本院以本件判決駁回前,已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可補正簡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據此以簡貴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原告並未補正上開事項。
四、原告雖另於111年6月6日民事準備㈠狀中,就共有人簡貴之部分,陳稱:「惟於鈞院110年司繼字第54號選任繼承事件審理程序中,謝欣成地政士對被繼承人簡貴是否確無繼承人乙節尚存疑問,嗣經原告向家族耆老考察後得悉,簡貴因膝下無子,乃由原告這房擔任祭祀之責,是依據我國傳統繼承習慣,原告應為簡貴之繼承人,對簡貴之遺產應有繼承權」等語(本院卷㈡第77頁)。惟依臺灣地區習俗,死亡後無子孫祭祀者,向例由兄弟之子女中擇一作為嗣子或嗣女,俾身後祭祀以免死者成為遊魂,簡貴死亡時既無子嗣,按通例可能確有此安排,惟嗣子或嗣女並不當然因此繼承其遺產。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祖先牌位照片,其上雖有記載「顯祖考 簡公貴 」等語(本院卷㈡第87頁),惟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43條規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但以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限。」原告並未提出簡貴有何依上開規定指定原告或其他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之證據。原告主張其擔任祭祀簡貴之責,故對簡貴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尚不足採。
五、另查,㈠共有人簡貴於7年11月18日死亡,其死亡時其母劉氏新賀尚生存。㈡劉氏新賀於18年5月13日死亡,死亡時長男 簡智皂 、參男 簡平均 尚生存(次男則不明)。㈢而簡智皂於37年7月26日死亡,死亡時參男簡連讚、肆男 簡連舜 、長女 簡氏 春來均尚生存。㈣簡平於31年8月16日死亡時,養子 簡文津 、養女 簡格 均尚生存(養女簡氏揠於昭和年間死亡,惟死亡年字跡無從辨識)等情,有嘉義○○○○○○○○111年6月21日嘉竹戶字第1110001189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簡貴、劉氏新賀、簡平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可佐。原告主張其為簡貴之繼承人,並逕自將簡貴之應有部分變更為原告所有,並無可採。
六、因此,原告雖以111年6月6日民事準備㈠狀記載相關被告及聲明,惟就共有人簡貴部分仍逾期迄未追加簡貴之繼承人姓名暨追加渠等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