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
原告 謝清彥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程式的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意見)。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109年度賠議字第2號、109年度賠議字第17號行政怠惰,應分別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25萬元,但並未提出本件10萬元、25萬元請求已符合國家賠償第10條第1項、11條第1項規定的證明,尚難認起訴符合程式,因此不合程式非不可補正,故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