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趙品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49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品淵、陳乃碩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趙品淵、陳乃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5日7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因與案外人 王品睿 有債務糾紛,竟在上揭時、地設置
欠債還錢之大型看板,並以大聲公播放催討債務之相
關內容,藉此方式滋擾被害人 呂寶蘭 (即王品睿之祖
母)於上開地點經營之菜攤及該處之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現場蒐證照片。
㈡現場錄影檔存置光碟。
㈢被移送人趙品淵、陳乃碩之警詢筆錄及警詢過程影像檔光碟。
㈣檢舉人呂寶蘭之調查筆錄。
㈤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單。
三、被移送人二人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二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並其智識、年齡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