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趙品淵

陳乃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49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品淵、陳乃碩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趙品淵、陳乃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5日7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因與案外人 王品睿 有債務糾紛,竟在上揭時、地設置

  欠債還錢之大型看板,並以大聲公播放催討債務之相

  關內容,藉此方式滋擾被害人 呂寶蘭 (即王品睿之祖

  母)於上開地點經營之菜攤及該處之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現場蒐證照片。

㈡現場錄影檔存置光碟。

㈢被移送人趙品淵、陳乃碩之警詢筆錄及警詢過程影像檔光碟。

㈣檢舉人呂寶蘭之調查筆錄。

 ㈤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單。 

三、被移送人二人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二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並其智識、年齡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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