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04號
原告 許琇斌
被告 蔡旻 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審交附民字第35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8年3月1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三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街與中華三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左轉行駛通過路口斑馬線,因而撞及沿中華三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嘴唇挫擦傷、右髖及右膝鈍傷、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568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5天工資37,500元、因而無法出國已繳旅費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34,932元(本院卷第47頁背面筆錄)。以上共180,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8年3月1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三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街與中華三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左轉行駛通過路口斑馬線,因而撞及沿中華三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嘴唇挫擦傷、右髖及右膝鈍傷、左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0年交簡字第303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被告亦未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本院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77,568元:惟經本院計算結果,原告繳納之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金額應為53,185元,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害15天工資37,50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簽退查詢(本院卷第63頁),原告僅請假10天,而原告平均月薪為62,050元(職員薪資+理專獎金,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0,683元(計算式:62,050×10/30=20,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因而無法出國已繳旅費損失30,000元:原告已提出友泰國際旅行社使用卡授權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此部分可認為確屬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34,932元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任職金融機構,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60歲,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末證物袋),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4,932元尚屬合理而應准許。
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8,800元(計算式:53,185+20,683+30,000+34,932=138,800),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520元,為其所自陳並出存摺本為證(卷35頁-37頁),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280元,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28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8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9日寄存送達,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月君
附表(醫療費用收據):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自付額
頁碼(附民卷)
108年3月12日
市立大同醫院(門診)
急診科
450元
p21、p23
108年3月12日
市立大同醫院(門診)
急診科
160元
(證明書費)
p25
110年3月4日
市立大同醫院(門診)
病歷影印服務
150元
(證明書費)
p13
小計:760元
108年3月13日
高醫(門診)
急診部
45,125元
p31
108年3月13日
高醫(門診)
急診部
850元
p33
108年3月13日
~108年3月16日
高醫(住院)
骨科部
4,980元
(含證明書費480元)
p27
108年3月13日
~108年3月16日
高醫(住院)
骨科部
0元
(勞保職災)
p29
108年3月28日
高醫(門診)
骨科
320元
p35
108年4月25日
高醫(門診)
骨科
800元
(含證明書費480元)
p15、p19
108年5月9日
高醫(門診)
骨科
350元
(含證明書費200元)
p17
小計:52,425元
總計:53,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