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578號
原告黃仲宏
范 姜建成
被告 季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另,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民事調解,提起宣告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應由原核定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臺北市萬華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本件原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
),並就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提起請求宣告無效及撤銷之訴(訴之聲明第六項)。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請求宣告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部分,亦應由該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所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