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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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黃毓秀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149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毓秀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至111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巷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逕以長度過長、明顯無法約束自身飼養犬隻侵擾他人之繩索,作為約束犬隻之方式,進而縱容該犬隻於上開時、地恣意驚嚇他人。
二、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指消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又所謂對於動物不加看管,並不以全然未施加任何保護措施為限,縱有施加一定之防護措施,但無法避免動物恣意侵擾、驚嚇他人,卻置之不理者,當仍在處罰之列。
三、前揭違序事實,已據證人 王守斌 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與證人王守斌證述情節相符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存卷可查。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解:伊經高雄市動保處要求飼養犬隻應以繩索繫好後,已經有拿家裡繩子把犬隻拴住,只是高雄市動保處沒說明繩索長度應該要多長,伊又怕繩索太短會被鄰居檢舉不當飼養云云;然而,被移送人用以管制、防護犬隻任意侵擾他人之繩索,長度明顯逾越常人用以約束犬隻之繩索甚多,更使該犬隻縱遭繩索繫住後,仍可隨意至被移送人住家範圍外之巷弄或鄰居住處門前走動、侵擾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而此與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高雄市動保處有說繩子的長度只要讓犬隻不超過我家範圍等詞顯然相互矛盾;復被移送人以長度過長、明顯無法約束自身飼養犬隻侵擾他人之繩索,作為約束犬隻方式,客觀上本與對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犬隻恣意嚇人之情形無異,且其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本無從諉為不知,是以,被移送人主觀上具有縱容自身飼養犬隻驚嚇他人之意,應屬明灼。遑論,被移送人飼養之犬隻,先前已有多次侵擾、驚嚇路人、鄰居之情形,同有監視器畫面可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移送人前詞辯解,要屬臨訟卸飾之詞,核無足取,其違序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已合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之不良影響,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