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李麗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4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迄8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2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49
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3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9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三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五月、七月,並就
甲、乙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四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留置警局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在吸食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8年5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淨重0.014公克,驗餘淨重0.0128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00年3月17日提出之上訴書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甫於97年9月26日因接續執行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全無悔意,無懼刑罰,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數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顯現被告經多次矯治判刑後,仍不知悔改,全無懼於刑罰之制裁,原審未慮及被告施毒犯行已前科累累,早無懼刑罰,且多次施用毒品之刑度都已從有期徒刑四月升至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一年二月,仍判處較前案更輕之有期徒刑十月,不但對被告難收矯正之效,亦易使被告輕視國家刑法如無物,更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行相當原則有違。綜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容或未洽。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8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2916)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原淨重0.014公克,驗餘淨重0.0128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之刑事特別程序,只有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特別規定時,始適用刑事訴訟法。故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與實體規定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緩起訴處分程序之特別規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亦明文規定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因前揭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如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亦未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採尿檢驗,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9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麗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摻放在玻璃球內一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改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四日所為,並非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然自被告之檢驗報告觀之,被告尿液檢體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40040ng/ml)及嗎啡(74740ng/ml)濃度均超出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嗎啡300ng/ml)甚高,若果如被告所言,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警查獲採驗尿液前四日施用,則經四日之代謝後,被告尿液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可能仍高達40040ng/ml,是依前開檢測報告,應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與施用海洛因之時點極為接近,而以被告於偵查時所述,係將二種毒品混合後,同時施用較為可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竟又為本件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惟考量本件緩起訴之撤銷,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亦未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採尿檢驗,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非因再次施用毒品遭撤銷緩起訴,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容有過重,尚難准許,附此敘明。復說明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原淨重0.014公克,驗餘淨重0.0128公克),經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8年6月1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2962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存卷可證,既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歷次法院審判之判刑紀錄及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依本件個案之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被告全無悔意,無懼刑罰,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數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顯現被告經多次矯治判刑後,仍不知悔改,全無懼於刑罰之制裁,原審未慮及被告施毒犯行已前科累累,早無懼刑罰,且多次施用毒品之刑度都已從有期徒刑四月升至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一年二月,仍判處較前案更輕之有期徒刑十月,不但對被告難收矯正之效,亦易使被告輕視國家刑法如無物,更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行相當原則有違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