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巧瑜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被告楊巧瑜(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9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所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頁),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上訴理由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上訴理由亦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本院卷第21至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 陳立凡 因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20,203元、29,780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受有非輕之損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賠償損害,復迄至第一審理時始坦承犯罪,原審遽予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難收懲儆之效,不符刑法之公平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之緩刑宣告不當。
二、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將金融帳戶輕率提供予他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已能坦承犯行,且有洽談和解之意願等犯後態度,與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可言。
三、至檢察官指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部分,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原審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然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乃有所警惕,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無不符。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宣告之自由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年僅30歲,在電子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3頁),就所宣告之刑予以宣告緩刑,反較能因在緩刑期間對被告行為之約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果;加以本件告訴人雖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然對於本案量刑結果並無意見(本院卷第69頁),且辯護人亦已陳明被告有和解意願,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始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卷第59頁)等情狀,尚難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不宜宣告緩刑。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四、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