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 張朝國 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丁印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131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該院105年度存字第5911號提存書)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訴訟已終結,伊以111年7月7日台北杭南郵局00073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裁定、上開提存書、相關訴訟歷審判決、系爭存證信函、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聲字卷第9至42頁、第49至51頁、第53、55、56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然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件(見原法院聲字卷第55至57頁),系爭地址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現場查訪,該址現住戶稱不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無任何關係,有該分局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載查詢時間為109年1月9日,與系爭存證信函寄件日期相隔2年半之久,依前揭說明,難認相對人仍然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並以該址為其住所,無從認定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則聲請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寄至系爭地址,相對人於受招領通知時,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相對人逾招領期限而拒收,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云云。惟查,上開裁定意旨係以意思表示通知到達相對人之住所為前提,系爭地址既非相對人目前之住所,已如前述,與上開裁定之情形有違,無從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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