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金河(原名周斧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金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金河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3日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1份在卷可參,前開函文已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周金河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編號3、4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829號、103年度偵字第6542號」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性質相近,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以104年度聲字第4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前就附表編號3至4所處之刑,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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