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加儒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莊華瑋 律師 魯忠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加儒(下稱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所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頁),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上訴理由係請求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等語(本院卷第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被告固以本案犯罪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審業已認定被告因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且擔任車手係詐欺集團犯罪中較為末端部分之參與程度,於本案造成之損害非鉅,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量處最低度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而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原判決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有不當之狀況,被告此部分上訴,顯有誤會。
二、至被告以其已於原審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之量刑,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至被告所稱犯後已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犯情事、參與犯罪程度有限等事項,均經原審於上開量刑時加以審酌,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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