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請人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碧瑞 相對人 陳貞容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對於相對人陳淑芬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淑芬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8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89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34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84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4789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聲字43號民事裁定、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346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8284號)假扣押卷宗、96年度存字第478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陳淑芬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對於相對人陳淑芬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對於相對人陳貞容之部分,聲請人非向其戶籍地催告限期行使權利,其催告行使權利顯不合法,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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