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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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六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四點六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261之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1261地號土地,惟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有,被告並興建一樓磚造蓋鐵皮屋頂之地上物(下
稱系爭建物),經原告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
交還土地,然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伊所有,於50年前所建,應認定為合
法建築,伊於系爭土地設有戶籍登記及裝設電表,均達50年
以上,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
利,且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應早就有同意伊使用土
地現況達50年以上之事實,依法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再者,
民法第125條所稱之請求權包括所有物還請求權,原告請求
權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興建有系爭建物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判決書、土地
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卷5-11頁、13-14頁),並經本
院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可稽(卷44-
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為被告否認,則被告就其對系爭土地之
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固以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為由,辯稱其對系爭土
地應屬有權占有,惟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房屋之所有權與房屋所有權人對於房屋坐落
之土地是否有權占有係屬二事,故被告對於系爭建物雖有所
有權,不當然即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存在。以被告提
出舊戶籍登記簿及系爭建物之電表用電資料(卷33-34頁)
,至多僅能說明其有住居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並不足以表示
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正當權源。此外,被告並非原分割
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權源,堪認被告確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已影響原告不能圓滿行使其土地所有權,
足以構成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提出消滅時效完
成之抗辯,其中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
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解釋在案,被告上開所辯,有
法律適用之誤解,並不可採。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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