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克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適用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仍論處上訴人甲○○(原名甲○○)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余○威於警詢供稱其係「 蕾妮 美容企業社」負責人,上訴人係其僱用之美容師等語,嗣偵、審中改稱上訴人為負責人,但案重初供,原判決置余○威初供不採,並未說明如何係屬虛偽不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未再傳訊證人 蔡雨潔 查明,僅以偵查中之卷證資料即認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不足採;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余○威及 高金祥 二人以「蕾妮美容企業社」名義,尚媒介其他女子與人為性交易等情,函送第一審法院併案審理,且高金祥於原審審理時亦作證余○威係「蕾妮美容企業社」負責人,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詳為調查,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證人賴○榮於第一審審理供稱由徐○春、范○惠招待按摩,證人 鍾文傑 供稱將信用卡及現金交予范○惠,另在「碧瑤大飯店」與不詳姓名之女子為性交易等語,均未供及上訴人,且「蕾妮美容企業社」未提供場所容留女子與人姦淫,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論以該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余○威、徐○春、范○惠等人為共同正犯,但並未詳為調查,且未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如何與余○威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賴○榮僅接受按摩並未有色情交易,原判決竟論以連續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㈡⑴⑵⑶依憑共同被告余○威、徐○春(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范○惠(第一審另行審結)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供述,徐○春、范○惠於警詢及證人 康凌華 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檢附客戶消費明細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檢附特約商店(「蕾妮美容企業社」)資料表、上訴人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提領資料等證據,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負責「蕾妮美容企業社」消費款項之收管,且收費匯入其名義之銀行帳戶內提領使用,其應係實際負責人,余○威警詢所供其係負責人,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納之理由,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上訴意旨㈠係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證人蔡雨潔雖於第一審證稱係由余○威應徵,余○威係負責人,證人高金祥於原審證稱余○威為負責人,上訴人僅係美容師等語。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㈡⑸已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上開證言不足以採納,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要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固以余○威及高金祥二人另以「蕾妮美容企業社」名義,媒介其他女子與人為性交易等情,函送第一審法院併案審理,此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況該併辦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敘明無證據足以證明余○威有該部分犯行,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該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余○威為「蕾妮美容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負責少爺及接待工作,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掌控店內會計及收錢事務,范○惠、徐○春擔任美容助理,共同有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因認上訴人為本件共同正犯,已詳為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已如前述,證人即男客賴○榮、鍾文傑二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固供稱由徐○春、范○惠出面招呼,信用卡及現金交予范○惠,均未供及上訴人,此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不以提供場所及使女子與人為性交或猥褻,為構成要件。賴○榮雖尚未與女子為性交或猥褻,鍾文傑固係經「蕾妮美容企業社」媒介而與女子在賓館為性交,均無礙二次犯行之成立,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該罪之連續犯,其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㈢㈣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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