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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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五十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等節,有法務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矯司字第0九七0九0七四二三號函(含保護管束名冊)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認其聲請適法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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