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0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
4月底,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8萬元、42萬元、20萬元及28萬元,合計共108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3年7月15日,原告均已如數交付借款,詎屆期被告竟拒不清償,迭經催討無著,為此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及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各2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9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