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03號原告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樓(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丁○○兼訴訟代理甲○○人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甲○○於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負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4,34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15日起至96年12月7日止,受雇於原告,由原告派駐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孩子 王社區 」擔任總幹事暨現場主管,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支付各項管理服務費。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管理款項之機會,將代收之社區款項新臺幣(下同)131萬4,348元侵占入己,原告已先行賠償孩子王社區上開款項。被告甲○○、丁○○係被告乙○○之職務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對於被告乙○○任職期間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失,願無條件負賠償責任,然事後僅賠償20萬元,尚有111萬4,348元未獲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職務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264號起訴書及保證書各1件之影本為證。被告並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核屬對訴訟標的為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89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