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一)證人 鍾梅英 、 蔡聰文 、 鄧忠貴 、 魏至成 、楊春來、 柯秋鳴 等人之證供,收當登記簿、押當車輛切結書、車輛協尋證明單、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92)和秘字第○○五號函及所附車輛配銷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車號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警鑑擎字第○九九七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及變造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模,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宏字第一○一三號鑑定函;(二)證人 謝偉三 、 何玉英 、 賴立新 、高信忠、 林學忠 等人之證詞,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與該車經變造車身號碼D0000000之照片,變造車身號碼D0000000號、變造之引擎號碼4G63Z009108號之拓印字模,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照片與車身號碼D0000000號之拓印字模,運園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運字第九二○九一○○二號函及內附之附號牌鑑定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證人 楊再富 、 謝泰利 、 謝榮全 、 陳怡云 、 謝金發 、 羅茂森 、 鄭勝薰 、柯秋鳴等人之證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現場勘查照片、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四)證人鄧忠貴、 陳孝稅 、 黃責 等人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9762-DB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明寬 牌照、宏忠實業有限公司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押當車輛切結書、報案三聯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辨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照片;(五)證人 黃堅維 、 曾淑玲 、 陳清益 、 楊昆誠 、楊再富等人之證供,車輛遺失證明單、委付書、現場勘查照片、偽造曾淑玲姓名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中華汽車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六)證人即共犯楊再富,證人 賴延星 、 林振清 、 林順曲 、王昭美、 謝惠蘭 等人之證述,車輛協尋報案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化學電解相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協議書、真正9K-390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真正9T-13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偽造9K-390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偽造9T-13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之自白,各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之基礎,至上訴人求為宣告緩刑,因其多次犯案,並經檢察官多次移送併辦,犯罪情節非輕,顯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故不宜以宣告緩刑等由。核其論述,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況,已說明未宣告緩刑之理由,既不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未宣告緩刑,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牽連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牽連之重罪(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輕罪(故買贓物、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原審認屬罪名較輕之故買贓物、詐欺取財,上訴意旨主張為較重之常業故買贓物、常業詐欺,顯於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昆仁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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