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原告 陳英淑雲
陳忠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吳姝叡 律師被告 陳月娥
陳孺敏 陳志麗 陳志芬 陳怡如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 陳世昌 於民國91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陳英淑雲為陳世昌之配偶,原告陳忠信、被告陳月娥、 張陳孺敏 、陳志麗、陳志芬為原告陳英淑雲與陳世昌所生之子女,陳世昌生前另認領被告陳怡如、陳俊蒼及訴外人 陳峙 蒝,惟 陳峙蒝 業已拋棄繼承,故陳世昌之遺產由兩造共8人繼承。原告陳英淑雲前曾對原告陳忠信及被告起訴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97,122元並已確定,陳世昌之遺產除存款、股票外,另有多筆不動產,原告曾於98年間多次與被告協商,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150條、第116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依訴之聲明所載裁判分割陳世昌之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附帶決議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現為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世昌之繼承人,陳世昌死亡時遺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等土地及房屋共33筆及現金、存款、股票一節,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然查,原告請求分割陳世昌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陳世昌,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不合。倘若係因被告不配合致未能辦理繼承登記,惟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無庸會同被告而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繼承登記辦妥之後始得請求分割遺產及登記為繼承人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綜上說明,原告在系爭土地及建物尚未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直接訴請分割,不應准許。
四、至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雖尚有現金、存款、股票等動產,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本件被繼承人陳世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直接訴請分割,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之其餘部分遺產(即動產)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並由兩造依一定比例分配,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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