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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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05號聲請人 李忠俊 相對人 蔡素琴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素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忠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素琴之監護人。
指定 李宏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忠俊係蔡素琴(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蔡素琴因罹患 阿茲海默 ,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蔡素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蔡素琴,審驗蔡素琴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未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 蔡員 之出生、生長、發展(development)史皆不詳。其為師專畢業,小學老師退休。
其已婚,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psychoactive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蔡員家人描述,蔡員於2、3年前變得健忘,而且有時不太了解家人表達的意思,有時家人亦聽不懂其表達的意思。其曾在台大醫院就診,診斷為『失智症』。其功能逐年退化,目前完全不認識家人,對他人問話常不回應,偶會以日語或閩南語說『快一點』。其對他人的口語指令,常無法合作。其大多時候不理會他人,有時在屋裡走來走去,漫無目的東摸西摸。其不會處理自身事務(如,穿衣、刷牙,洗臉,洗澡等),不俱求助行為。其需他人餵食,排泄問題以成人紙尿褲處理。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走路不態不穩、動作不協調。⑵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專心注意之能力差,常無法合作。其活動量略小,語言理解及表達有嚴重障礙。其思考內容貧乏,應不俱思考邏輯推理之能力。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妄想(delusion)之經驗。其可能有視幻覺(visualhallucination),有時彷彿在地上或椅子上抓什麼東西。其對現實事務幾乎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極嚴重之障礙;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嚴重之障礙。㈢結論:綜合蔡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蔡員自2、3年前之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逐年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Seniledementia,severetoprofound),病因為『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disease)。蔡員認知功能退化,近年來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推斷蔡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0年12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2月23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42271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蔡素琴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蔡素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蔡素琴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李忠俊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素琴之子,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且聲請人李忠俊亦表達願意擔任蔡素琴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李忠俊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忠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李宏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蔡素琴之財產,應會同李宏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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