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偉韜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590號、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偉韜於民國78年5月31日受 張宗榮 之委託代為管理及出售臺北市○○區○○里○○路○○號房屋,余偉韜受人之託本應忠人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81年6月12日持「張宗榮」之印章盜蓋於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將上述房屋使用權出售予余偉韜本人,再以登報廣告方式於81年6月16日將該屋使用權以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售與不知情之 莊慧美 ,因莊慧美希望點交空屋,余偉韜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僱車將屋內 周適群 存放之舊家具,載運至臺北縣石門鄉某空屋存放,予以竊取。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嫌、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公訴人認被告余偉韜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嫌、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罪名中,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元以下罰金」,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與竊盜之犯罪,以竊盜行為終了之日較晚,因此以竊盜罪計算時效期間,對被告並無影響。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之規定,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於82年1月6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2年5月31日提起公訴後,於83年1月28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於83年3月3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85年8月30日為警緝獲,又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7年2月12日再度發布通緝,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收件章、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本院收件戳印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被訴於81年6月12日盜蓋「張宗榮」印章於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並持以行使,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嫌、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於81年6月
16日竊取周適群之家具,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竊盜行為終了日即81年6月16日起算,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自81年6月16日起算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1/4),共計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於82年1月6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83年3月3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計1年1月又29日,及被告於85年8月30日通緝到案起至本院87年2月12日再度發布通緝止之期間計
1年5月又14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82年5月31日提起公訴後迄83年1月28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7月28日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1年6月16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其追訴權時效至遲均已於96年1月1日前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邱光吾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