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20號聲請人 洪葉花子 相對人 洪海川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海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葉花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海川之監護人。
指定 洪沛然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葉花子係洪海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洪海川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因車禍致腦部受傷,已呈現植物人狀態,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洪海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洪海川,審驗洪海川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未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洪員 於100年6月13日騎機車遭轎車撞傷,導致頭部受傷,雖經淡水馬偕醫院診斷為『顱內出血』(intracranialhemorrhage)並給予緊急手術治療,但自此即喪失意識,四肢癱瘓,迄今無法恢復,目前其日常生活須完全依賴他人處理,住在景光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洪員未婚,無子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原以資源回收為業,病前與父母同居。洪員原無重大身體疾病史,無吸菸、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四肢肌肉萎縮,面部裝設鼻胃管,前頸部有氣切管開造口合併插管。⑵神經學檢查:四肢癱瘓、無深部肌腱反射。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表情呆滯。行為無動作。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無法自行處理。②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③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洪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vegetativestate)。洪員因前項所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洪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有本院100年12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0年12月23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42267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洪海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洪海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洪海川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洪葉花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洪海川之母,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因認由聲請人洪葉花子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洪葉花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洪沛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洪海川之財產,應會同洪沛然,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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