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2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對 王耀慶 重利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乙○○前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被訴對甲○○重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空白本票肆本(計伍拾貳張)、空白現金保管契約書 陸拾 肆張、空白讓渡證書參張、空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壹式貳份,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經不詳姓名友人介紹,先後於民國97年1月及同年2月間,在臺南縣○○鄉○○街附近,乘甲○○被人逼債急需款項還債,分別各貸予甲○○新台幣(下同)30,000元,除要求甲○○簽發貸款金額3倍之本票以為擔保外,並於借款當時預扣第一期利息3,000元,約定其後每10日為1期,每期各給付利息3,000元,向甲○○收取年利率400%(每10日利息3,000元X3X12/實拿款項27,000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無法按期還款,遭乙○○等人毆打(傷害部分另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警方於傷害現場扣得乙○○所持有之空白本票4本(計52張)、空白現金保管契約書64張、空白讓渡證書3張、空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式2份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與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經由報紙刊登廣告方式,於97年9月2日,在臺南縣新營市某飲料店,由乙○○出資40,000元交由丙○○出面借予遭人逼還賭債,急需款項償還之王耀慶,除要求簽發面額各40,000元之本票3張供作擔保外,並於借款當時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約定其後每10日為1期,每期各給付利息4,000元,向王耀慶收取年利率400%(每10日利息4,000元X3X12/實拿款項36,000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王耀慶繳納2期利息後因無法每10日按期繳息,乙○○2人乃將繳息方式改為月繳13,000元,97年12月初,王耀慶無力再繳納利息,乙○○2人並將王耀慶簽發之本票3紙交與不知情之 吳品 錡向王耀慶收取利息,惟王耀慶僅交付 吳品錡 2,000元,即因無錢續繳而畏懼逃逸。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5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編號一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事實欄編號一所載貸款與甲○○並收取重利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警卷3頁、偵查卷37頁、原審卷55-56頁),依甲○○所供向被告借款30,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3,
000元後交付借款,其後每10日為1期,每期須繳付利息3,
000元以觀,甲○○實際取得之借款僅27,000元,按每10天
1期收取利息3,000元之方式計息,相當於年利率約400%(每10日利息3,000元X3X12/實拿款項27,000元),已遠超過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及民法規定之週年利率20%,與借款之原本顯不相當,允無疑義。又被告乙○○係乘甲○○急迫時貸與金錢,已據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人家向我逼錢,我只好去向被告借錢,2筆都是我欠人家錢,人家向我逼債借的」等語(偵卷38頁、原審卷55頁、56頁背面)綦詳,其有借貸之急迫性,實不待言;被告辯護人辯稱甲○○有相當之收入,借錢並無急迫情形,請求再傳訊甲○○到庭說明云云,應屬無必要。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之空白本票4本(計52張)、空白現金保管契約書64張、空白讓渡證書3張、空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式2份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乙○○此部分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編號二部分訊之被告乙○○、丙○○均否認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重利犯行,乙○○辯稱:「借貸予王耀慶的部分,是我把錢借給丙○○,我跟丙○○要錢,丙○○才去找王耀慶要錢」、丙○○辯稱:「我有借4萬元給王耀慶,但沒有算利息,後來乙○○向我要錢,我才去找王耀慶要,因為當時我要去當兵了,但王耀慶每次都只還給我1、2千元,是借款不是利息。我拿到錢都馬上拿去還乙○○,還到剩下3萬多元,王耀慶人就不見了,所以我才把票拿去給乙○○,因為我聽人家說到法院告要3張本票才有效,所以要求王耀慶寫了3張4萬元的本票,該本票我交給乙○○後就沒有再問本票的去處了」各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耀慶於偵查中證稱:「(97年
9月2日有無開了3張4萬元的本票?)有,我向地下錢莊借4萬元,要寫3張本票。(地下錢莊的人叫乙○○?)我不知道什麼名字,都叫綽號。(你是向綽號何人借款的?) 小陳 ,4萬元1個月要繳1萬3千元利息,本來是10天4千元,因為我無法每10天繳,所以變成月繳,他要加1千元,我繳到97年12月初就跑路了,之前我都有按時繳利息。(這
4萬元你都只有繳利息,本金都沒有還?)我是聽說我朋友有幫我代繳」、「(提示乙○○警卷口卡照片)這個人我知道他是誰,但他沒有出面,我有看過,小陳是跟另外兩個人。警卷第71頁最右邊這個人(指吳品錡)有出面跟我討錢,警卷第76頁中間的人(指丙○○)即是小陳,最早跟我接洽借錢給我的人是小陳,利息也是小陳來向我收的。後來我繳不出來就輪到右邊的人(指吳品錡)出面來跟我接洽,我有先付給他2千元,後來沒有錢付,我就跑路了」、「他們有說不付錢就要去砸我朋友的店。之前我借錢時是在飲料店工作,後來就沒有做了,我的朋友是開飲料店的」、「右邊的人(指吳品錡)叫何名我忘了,他都到我打工的地方找我」、「(你怎麼會向被告他們借錢?)我看報紙打電話去問,他們再跟我接洽的,他們電話中不講錢的事情」、「(你每
10天繳1次利息,繳了多久才改為月繳?)我繳了2次,第3次繳不出來才改成月繳」、「(你那時是何因借錢?)因為我有賭博欠人家錢,人家向我逼債,說沒有還錢要打斷我的腿,我才去借錢還債的,我要還賭債的那個人是沒有利息的」、「本件的乙○○及小陳我有認識,及大部分被告我都稍微有認識,可是我不知道他們是地下錢莊的,他們有常在一起」等語(偵卷56-58頁)明確,並有王耀慶簽發,供作借款擔保之面額4萬元本票3紙在卷可佐(警卷94頁)。
㈡被告乙○○:
1.於98年4月22日偵查中供稱:「(警卷第76頁中間照片的人?)是丙○○。(你是如何有王耀慶的3張本票?)是他向我借錢的,他是去年借錢的,正確日期我忘記了」、「(為何王耀慶說是向你借4萬元?)借3萬元應該是甲○○,王耀慶是借4萬元才對,我1個月向他拿4千元的利息,他只繳1個月的利息。(你有叫吳品錡幫你去向王耀慶收利息?)丙○○要去當兵了,他要向我借錢,我跟丙○○講我已經沒有錢了,王耀慶有欠我4萬元,我就把本票交給丙○○,叫他去向王耀慶要回本金4萬元,因為王耀慶已經沒有錢還,丙○○再叫吳品錡去收,所以本票才會在吳品錡身上,而且吳品錡也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他只幫丙○○去收而已」(偵卷78-80頁)。
2.於98年7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是今年初去找他(王耀慶)媽媽的,我有跟他媽媽說慢慢處理沒有關係,他媽媽說他在外面欠人家很多錢」、「就只有我1個人去過而已,丙○○及吳品錡都沒有去過」、「(為何借錢的本票要寫3倍的金額,要寫3張呢?)因為我的法律常識,法院若判賠會賠我1/3的金額,我不知道這樣是否正確。(為何甲○○也要寫3張呢?)也是一樣,我若投訴法院,法院會讓他還我1/
3的金額。(為何王耀慶說丙○○及吳品錡有去向他收過利息呢?)因為丙○○當兵要向我借錢,我沒有錢可以借給他,我叫他去向王耀慶拿,王耀慶沒有錢可以還我,所以也沒有錢可以繳利息。(你說的1次你拿到4千元的利息,是在第幾天拿到的?)他說向我借錢沒有利息給我很不好意思,就拿4千元給我」(偵卷89-90頁)。
3.於98年10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借給王耀慶4萬元,1個月利息4千元,也是事先預扣的,所以王耀慶實拿
3萬6千元,我打算借王耀慶2至3個月,除了第1期預扣的利息外,第1個月王耀慶又給我利息4千元,之後就沒有再取得利息,後來丙○○要去當兵,要跟我借錢,我沒有錢,我就拿王耀慶開立的本票給丙○○,叫丙○○去跟王耀慶要,至於丙○○有無跟王耀慶要到錢,我不知道。我借錢給王耀慶,有請他開1張面額4萬元之本票3張,合計面額12萬元,我認識王耀慶,他是我朋友,他在夜市賣炸雞,他說要補貨,所以跟我借錢。這3張本票只有交給丙○○,並沒有交給吳品錡」(原審卷48-50頁)。
4.同日原審審理中供稱:「(你有無綽號?)有, 阿元 。(是否認識綽號小陳之人?)不認識。(你認識王耀慶嗎?)認識。(王耀慶大約幾歲?)約68或69年次」、「(本件警察在吳品錡處所扣到王耀慶借款供擔保的本票是由何人交付給吳品錡?)是我交給丙○○,但我不知道是誰拿給吳品錡。(吳品錡在檢察官偵訊時似乎說本票是你交給他的,有何意見?)不可能,我是交給丙○○。(知否王耀慶與丙○○除了本件借款以外,有無其他仇怨?)沒有。(為何依照王耀慶在本署具結後之證詞,明確指陳其係由丙○○出面借款?)我不知道。(你是在何時、何地放款給王耀慶?)大約在去年3、4月間,在撞球間。(王耀慶為何知道要向你借款?)他知道我有錢」、「(依你所述,為何你會想要將王耀慶所簽發的本票交予丙○○?)因為丙○○要去當兵了,他要向我借2、3萬元,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我把王耀慶的本票交給丙○○,我跟丙○○說你能收到多少就收多少。(你借給丙○○的錢有無包括王耀慶依照本票的面額清償?)王耀慶把所有的錢還清的部分都借給丙○○都沒有關係。(依你所述,王耀慶為何知道須要把向你借的錢拿給丙○○?)因為本票是王耀慶開的,王耀慶看到本票就會還錢。(丙○○是在何時入伍當兵?)是在發生事情的前1天,也就是97年12月9日左右。(你是何時將王耀慶的本票交給丙○○?)大約97年10、11月左右。(你是否知道丙○○的綽號?)他的綽號是 小鍾 。(有無人曾經叫他小陳?)沒有。(王耀慶在偵查中說出面借錢給他的人都是小陳,利息也是小陳跟他收的,並指認警卷第76頁中間的人是小陳,到底小陳是何人?提示警卷第76頁)我真的不知道誰是小陳,我也不知道王耀慶為何要說謊,但是警卷第76頁中間的照片確實是小鍾」(原審卷57-59頁)各等語。
㈢被告 鐘秉酉 :
1.於98年8月21日偵查中供稱:「(你是如何認識王耀慶的?)我是叫他還錢才認識的。(王耀慶說你出面借他4萬元並向他收取利息?)不是我借給他的,是乙○○借錢給他的,乙○○說王耀慶有欠他錢,那時因為我要向乙○○借錢,乙○○說他有一筆錢4萬元收不回來,叫我去幫他收,我去向他收2、3次,他在夜市擺攤,他都還1、2千,還了3、
4次,我有跟他收過3、4次」、「利息每個月是4千元,乙○○只說王耀慶欠他4萬元,叫我去收」、「我向他拿的錢沒有交給乙○○,因為我是要向乙○○借錢」(偵卷94頁)。
2.於98年10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要跟乙○○借錢,但是還沒有開口跟他說要借多少錢,乙○○就拿王耀慶開的票跟我說這筆錢他要不回來,叫我拿票去跟王耀慶收,收到的錢就當作是借給我的錢。乙○○只跟我說王耀慶跟他借錢,所以票在他那裡,至於他們借錢的細節我並不清楚」(原審卷34-38頁)。
3.於98年10月26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乙○○拿給我王耀慶的本票是王耀慶向乙○○借款重利所簽發的本票,乙○○只跟我說王耀慶欠他4萬元,叫我去跟王耀慶要錢,拿要多少就算多少。乙○○總共給我3張本票,每張面額都是
4萬元,後來我有向王耀慶要錢,每次他都會給我1、2千元左右,我總共跟他要過5、6次,印象中只有3次拿到錢,總計大概跟他要到5、6千元,本票我都沒有還給王耀慶,本票我拿給吳品錡,我去跟王耀慶收錢的時候,有帶吳品錡去,我後來把票交給吳品錡時,有跟吳品錡說如果收到錢,再把錢匯給我,我有跟吳品錡說還有34,000元沒收到,我並沒有跟乙○○說我沒有要到錢」(原審卷53-61頁)各等語。
㈣同案被告吳品錡於98年2月18日偵查中供稱:「車上有3張
王耀慶的本票,是乙○○交給我的,放在我的包包裡」、「警卷第76頁中間照片的人是丙○○」、「(本票原先是丙○○去放款的?)這我不知道」、「(丙○○的綽號是小陳?)我不知道,人家都叫他小鍾」等語(偵卷64-65頁)。
㈤依上開證人王耀慶於偵查中指證綽號「小陳」(經被告乙○
○及同案被告吳品錡確認即為被告丙○○)出面放款4萬元、被告乙○○未出面,及王耀慶簽發面額均為4萬元之本票
3張作為借款擔保,另指認吳品錡亦出面收取利息等情,核與被告乙○○所供王耀慶借款4萬元及交付本票3張等內容相符,且其放款及收取利息之方式,均與事實欄編號一對甲○○放款收取重利之行為模式相同,佐以王耀慶所簽發之本票3張,係警方在同案被告吳品錡身上所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關照片在卷可佐(警卷38-41頁、104-105頁),參酌被告丙○○上開供述,可認本件應係被告乙○○指示被告丙○○等人乘王耀慶急迫而出面負責放款並收取重利無訛。另查,一般違法經營地下錢莊之人於放款收取重利時,向借款人偽稱其他姓名或綽號以避免刑事追緝之情形,所在多有,雖王耀慶供稱被告丙○○自稱「小陳」,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吳品錡所稱之「小鍾」有異,然王耀慶指認出面放款之「小陳」照片,確為被告丙○○無訛,業如前述,自不能僅因彼等所供被告丙○○綽號有差異,即否定丙○○出面放款及收取利息之事實。
㈥被告乙○○、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王耀慶遭他人逼
還賭債,情況急迫之際,貸與金錢40,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後,實際交付王耀慶借款36,000元,其後每10日為1期,每期須繳付利息4,000元,依其計息方式,已相當於年利率400%(每10日利息4,000元X3X12/實拿款項36,000元),遠超過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及民法規定之週年利率20%,與借款之原本顯不相當,亦屬無疑。被告乙○○、丙○○上開避重就輕之辯詞,與彼等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完全不符,顯屬相互勾串迴護之詞,非可採信。其2人共同對王耀慶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2人就貸款與王耀慶並收取重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兩次貸與甲○○金錢並收取重利,雖有時間之先後,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
5號判決)。被告乙○○兩次貸款予甲○○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僅成立一罪;惟與對王耀慶放款收取重利之犯行部分,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未遑詳察,就被告2人貸款與王耀慶並收取重利之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乙○○貸款與甲○○並收取重利之犯行部分,原判決依刑法第344條論以重利罪,並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並因甲○○無法清償借款而予痛毆,行為殊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沒收扣案之空白本票4本(計52張)、空白現金保管契約書64張、空白讓渡證書3張、空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式2份等物,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質疑借款人甲○○借款當時無急迫情形、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審酌被告乙○○、丙○○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反利用借款人王耀慶遭人逼債,需款孔急之機會,貸與款項收取重利,彼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一再設詞推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卷附王耀慶簽發之面額4萬元本票3紙(警卷94頁),雖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然該本票僅係借款之擔保,於借款償還後仍須返還被害人王耀慶,被告2人並無完整支配之權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