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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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上訴人 陳英淑雲
陳忠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吳姝叡 律師被上訴人 陳月娥 住台北市○○○路○○○巷○○號2樓
陳孺敏 陳志麗 陳志芬 陳怡如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繼承人 陳世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為上訴人陳英淑雲、陳忠信及被上訴人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訴人陳英淑雲單獨取得附表三所示財產,並補償上訴人陳忠信及被上訴人每人各新台幣(下同)131,703元;上訴人陳忠信及被上訴人各取得附表四所示財產。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世昌於民國91年10月15日死亡,上訴人陳英淑雲為陳世昌之配偶;上訴人陳忠信、被上訴人陳月娥、 張陳孺敏 、陳志麗、陳志芬為陳世昌與上訴人陳英淑雲所生之子女;另陳世昌生前認領被上訴人陳怡如、陳俊蒼及訴外人 陳峙 蒝為其所生子女,陳峙蒝拋棄繼承,故陳世昌之遺產由兩造共8人繼承,並已完成陳世昌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上訴人陳英淑雲前曾對上訴人陳忠信及被上訴人起訴,行使陳英淑雲與陳世昌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52,697,122元,並已確定。陳世昌之遺產有存款、股票及多筆不動產,上訴人曾於98年間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150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被繼承人陳世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為上訴人陳英淑雲、陳忠信及被上訴人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訴人陳英淑雲單獨取得附表三所示財產,並補償上訴人陳忠信及被上訴人每人各131,703元;上訴人陳忠信及被上訴人各取得附表四所示財產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世昌名下之財產、帳冊、存摺、印章及相關繼承文件等,於陳世昌死亡後,皆由上訴人一手掌控,所有繼承人迄未協議陳世昌之遺產範圍係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不得依附表一財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人所主張陳世昌之遺產中有多項收入、支出、利息及計算錯誤,亦有多項漏列及隱匿,部分財產更已遭挪用。兩造就陳世昌之遺產總額、財產收入與支出、分割範圍與方法,均無共識,伊等不同意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世昌於91年10月15日死亡,上訴人陳英淑雲為陳世昌之配偶,上訴人陳忠信、被上訴人陳月娥、張陳孺敏、陳志麗、陳志芬為陳世昌與上訴人陳英淑雲所生之子女;陳世昌生前認領被上訴人陳怡如、陳俊蒼及訴外人陳峙蒝為其所生子女,陳峙蒝拋棄繼承;陳世昌之遺產由兩造共8人繼承。
(二)上訴人陳英淑雲前曾對上訴人陳忠信及被上訴人起訴,行使其與陳世昌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臺北地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52,697,122元,並已確定。
(三)證據:陳世昌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地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兩造等8人之戶籍謄本、陳峙蒝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司家調卷50-57頁,原審重家訴卷第1宗18-19、21-36、186-188頁)。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參。
五、原審略以: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世昌所遺土地及建物仍登記為陳世昌所有,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不合;又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件陳世昌所遺之不動產於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直接訴請分割,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之其餘部分遺產(即動產)為裁判分割;因認上訴人請求就陳世昌之遺產為裁判分割,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惟查原審係依兩造於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見原審卷第1宗254頁),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而據以認定陳世昌所遺之土地及建物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認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進而認陳世昌所遺之不動產於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既不得請求分割,自亦不得僅就陳世昌之其餘遺產即動產為裁判分割(見原判決第2至3頁);則原審所為論斷並非僅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即足以認定上訴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首揭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被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見本院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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