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姿綺 被上訴人 慈和宮 法定代理人 張鉦雧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56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5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2萬912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備位請求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49萬504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僅就備位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上訴人先位請求及命被上訴人給付49萬5040元本息部分,應已確定。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再給付37萬856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經減縮之部分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消滅,即非本院審判之範圍。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77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幹事,負責會計及庶務業務,於107年6月11日因故離職,並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為退休之請求。
(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所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如自行訂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優於該規定者,固應從其所定。惟於適用事業單位所定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時,即應整體適用其規定,不容將之割裂。上訴人雖於94年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然依慈和宮管理委員會(下稱慈和宮管委會)員工獎懲辦法(下稱員工獎懲辦法)第1條、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會為加強管理員工提高工作情緒及工作效率起見,特訂定本辦法。」、「幹事服務10年以上30年以下者,服務期間1年給1個月之退休金或獎金,依退休辭職當月之月薪額計算之。最高年資以30年為限。」,上訴人自77年1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擔任慈和宮幹事職務,服務年資30年4月27日,已符合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可請求以當月月薪2萬9120元計算30個月之退休金87萬3600元。
(三)又被上訴人之員工於勞基法實施後,除有勞基法之雇主提撥外,仍可再依員工獎懲辦法請領退休金,二者可以併存。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僅得依勞基法請求退休金,則自77年起至94年止,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29,金額為84萬7090元。
(四)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7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適用行業之範圍,除第3條第1項第1至7款列舉之行業外,尚有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之例示性規定。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0年5月18日(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4號函示「公告事項二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變更情形如附表二「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而勞委會98年9月8日勞動1字第0980130696號函示「公告傳教機構僱用之勞工,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等語。另勞委會於98年10月1日勞動1字第0980085726號函釋「所謂傳教機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係指凡設有主持人,並備經典、法物、經常供公眾從事宗教儀式或宗教活動之寺、廟、堂、壇、庵、觀、院等均屬之」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為寺廟組織,經公告納入適用勞基法之始日為99年1月1日。
(二)上訴人77年1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7年,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應適用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第2款,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以其105年5月之月薪2萬9120元計算17個月,共49萬5040元。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休員工葉00除領取勞基法所定退休金外,被上訴人亦依員工獎懲辦法給付退休金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寄發00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所示,係被上訴人要求葉00繳回溢領金額,是上訴人請求以自77年1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之工作年資30年計算30個月之退休金,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離職迄今,被上訴人多次通知、催告上訴人辦理移交事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時,辦理移交事宜,始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自77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幹事,負責會計、庶務業務。
(二)被上訴人內部就員工之獎懲,訂有員工獎懲辦法,於第1條及第10條第2款分別規定:「本會為加強管理員工提高工作情緒及工作效率起見,特訂定本辦法。」、「幹事服務10年以上30年以下者,服務期間1年給1個月之退休金或獎金,依退休辭職當月之月薪額計算之。最高年資以30年為限。」
(三)被上訴人107年5月11日慈和宮管委會業務檢討會中,慈和宮管委會主任委員張鉦雧表示希望幹事輪調,欲將上訴人調職至服務台從事文書工作,任職地點相同,薪水亦相同。上訴人於該次會議表達辭退,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為退休之請求。
(四)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5月之薪資均為2萬9120元。
(五)上訴人於94年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被上訴人自99年1月起始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入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之退休金,被上訴人同意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按上訴人之月薪2萬9120元給付5個基數,即14萬5600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應適用員工獎懲辦法或勞基法?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應適用員工獎懲辦法或勞基法?
1.上訴人自77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幹事,負責會計、庶務業務,於107年6月11日因故離職,並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為退休之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已逾30年,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自請退休時已滿59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
2.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適用行業之範圍,除第3條第1項第1至7款列舉之行業外,尚有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之例示性規定。依勞委會90年5月18日(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4號函示「公告事項二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變更情形如附表二「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而勞委會98年9月8日勞動1字第0980130696號函示「公告傳教機構僱用之勞工,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等語。另勞委會於98年10月1日勞動1字第0980085726號函釋「所謂傳教機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係指凡設有主持人,並備經典、法物、經常供公眾從事宗教儀式或宗教活動之寺、廟、堂、壇、庵、觀、院等均屬之」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為寺廟組織,非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1至7款列舉之行業,故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僱用之勞工始有勞基法之適用,經勞委會98年9月8日勞動1字第0980130696號函示公告傳教機構僱用之勞工,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始能適用勞基法。至勞委會90年5月18日(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4號函所謂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之行業不適用勞基法,僅係確認該行業無勞基法之適用,即該行業仍不能適用勞基法,並非就已有勞基法適用之行業予以剔除,故傳教機構僱用之勞工,應自99年1月1日起方有勞基法之適用,而非上訴人所稱僅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無勞基法之適用,其餘期間仍有勞基法之適用。
3.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本國籍人員,具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身分,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於94年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而被上訴人為傳教機構,所僱用之勞工自99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規定;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生效施行時,上訴人雖不適用勞基法,惟已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願適用該條例,則上訴人自應依該條例規定,於符合該條例之條件時,請領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上訴人自77年1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期間,合計工作17年5月16日,係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自應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計算。而員工獎懲辦法,上訴人主張係78年間制定,被上訴人亦承認在適用勞基法之前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頁正面),故上訴人此部分退休金之請求,自應適用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另上訴人於94年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被上訴人自99年1月起始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入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之退休金,被上訴人同意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給付。
4.被上訴人內部就員工之獎懲,訂有員工獎懲辦法,於第1條及第10條第2款分別規定:「本會為加強管理員工提高工作情緒及工作效率起見,特訂定本辦法。」、「幹事服務10年以上30年以下者,服務期間1年給1個月之退休金或獎金,依退休辭職當月之月薪額計算之。最高年資以30年為限。」而員工獎懲辦法係在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無勞基法之適用時所制定,為保障其僱用之勞工權益,明定於幹事服務年資超過10年退休時,給付按當月之月薪額計算之退休金,此退休金給與辦法在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即應不再適用,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主張「未強制適用勞基法之任職期間,則適用員工獎懲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尚非上訴人在可以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後,仍得主張依員工獎懲辦法請求給付退休金。上訴人再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自行訂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優於該規定者,固應從其所定。惟於適用事業單位所定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時,即應整體適用其規定,不容將之割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如認上訴人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衡諸前述說明,即應一體適用上開人事管理規則及節料獎金辦法之規定。」主張依員工獎懲辦法之規定,其可請求以30個月計算之退休金,優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自得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但勞基法第55條所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並未如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第2款有最高年資以30年為限之規定,且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為限,較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第2款所定之最高積數為30個基數為有利,上訴人謂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第2款有關退休金計算方式,優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明顯有誤,且前案係在勞工所屬之公司於勞工可以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後,又制定較勞基法第55條為優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勞工乃可選擇優先適用較其有利之公司規定,此與本件之員工獎懲辦法係制定在上訴人可以適用勞基法規定之前,員工獎懲辦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於上訴人可以適用勞基法規定之後應不能再適用不同,而上訴人在99年1月1日可以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後,其退休金給與方式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為之,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撥一定金額入其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已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可以請領,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所計算之退休金。
5.上訴人就99年1月1日以後工作年資所可請領之退休金,未陳明可以對被上訴人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行使權利,而認其可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在本院告知上訴人已重複請求後,改稱其除雇主提撥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外,仍可再依員工獎懲辦法請領退休金云云,已與其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應擇優適用,而非兩者可重複請求之見解不符,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可以重複請求之法律依據,此部分主張,尤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另位員工葉00於離職時,被上訴人除提撥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外,另依員工獎懲辦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此部分被上訴人之給付與上訴人無關,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所示,被上訴人係指稱其依員工獎懲辦法之規定所給付之退休金,係其之前承辦人員即上訴人誤發,故請求葉00退還溢領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自不得作為上訴人可以重複請求之依據。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算至106(應為107之誤)6月11日止之工作年資7(應為8之誤)年又5月10日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此部分退休基數為7.5(應為8.5之誤)云云(見原審卷第228頁),此部分係被上訴人忽略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對提撥入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行使權利,不再計算上訴人退休基數所為錯誤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本院108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更正(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上訴人自不得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上訴人77年1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17年多,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應適用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第2款,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以其105年5月之月薪2萬9120元計算17個月,共49萬5040元,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再依前所述,上訴人除前揭之49萬5040元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選擇勞退新制,未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設於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上訴人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之退休金,同意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按上訴人之月薪2萬9120元給付5個基數,即14萬5600元,本院自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退休金請求。至上訴人99年1月1日以後適用勞基法規定之工作年資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就提撥入上訴人設於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行使權利,不得再重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保管之文件等未移交,應辦理移交手續,才能請領退休金等語。然上訴人已否認有尚未移交情事,且按退休金制度乃在保障勞工老年生活,依員工獎懲辦法規定,年滿一定服務期間即可請求退休金,與上訴人所負職務上應移交保管文件之義務並未處於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性質。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辦理移交始得請求退休金乙節,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除原審判決確定之49萬5040元及利息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8560元及利息,在14萬5600元及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容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能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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