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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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朱恒新 被上訴人 蘇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中小字第50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於民法第492條適用法條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情形,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民法第492條之規定可知,承攬人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若所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則難認屬已完成工作。本件原審判決竟認:「民法第492條明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乃有關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完成之工作無涉」,原審見解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情形,對於民法第492條適用有所不當,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原審判決未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報之附件2「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27條之規定,顯賦予承造人對於建築物施工場所周圍之排水溝渠、下水道、電纜等公共設施,有調查及與有關主管單位協調之義務,原審判決全無採用,逕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事實之真偽,顯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承攬關係享有絕對的優勢,上訴人處於弱勢之消費者一方,惟原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時,逕認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並無繁雜難懂之處,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原審法院一方面認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有消保法之適用,惟判決內容又認系爭契約對於上訴入並無繁雜難懂之處,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之處,並未立於弱勢之消費者一方,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顯有違誤。
(五)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就系爭所有土地與訴外人 古順雄 於105年3月17日所簽定之合建契約書,足證建商古順雄就系爭建築基地有拆除整地及負責最妥善之規劃、設計之責任及義務,且既然古順雄負責基地規劃、設計、領照並嚴格監造,自應由古順雄負責整地費用,系爭圍籬之設施及水溝移置自包括在整地費用內,不應再由沒工程專業也不懂工程之上訴人負責,故古順雄嗣後找來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簽定工程契約書,再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不該付之工程款,即有重大疑義。且依合建契約,應由建商負責整地,建商再找營造商,自應由建商負整地費用,但因建、營商自知沒申請合法施工,遂欲訂約免責。因此,原審完全就上訴人已提出之「合建契約書」不予理會,泛論上訴人未舉證通謀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判決顯有重大違法。
(六)本件系爭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申請許可,從而,在系爭合約未載明應由定作人或承攬人向主管機關提出合法申請系爭排水溝之情況下,自應依上訴人列明之上述政府法規及簽定系爭合約之來由做合理、合法之解釋。原審判決就此合建契約及政府法令,均棄而不論,泛論「系爭工程合約,本院無從據認定......」云云,其判決違背法令;另就此上訴人有利之辯解,未載明何以不足採,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本件被上訴人施作違章圍籬及不合法之水溝,自不符約定之品質,且有減少或滅失價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因被上訴人所承作地上物及水溝均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該重大瑕疵有可歸責事由,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定作人即上訴人自得依上述法律條文及合約書第10條第1項解除契約,在被上訴人未補正合法圍籬及水溝前,拒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告知要做違法的工程,上訴人也從來沒有同意可以做非法的工程及違法施作之標的,原審判決要上訴人付全部工程款,無異要上訴人背負全部之公共危險罪責,承造人串謀建商提供一個違法的工程,原審判決卻要上訴人付另一半尾款,於情、依法、衡理重大違誤。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原審判決早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約有申請許可及裝設供車輛進出大門之義務,故原判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未申請許可有瑕疵」之情,本件工程既已完成,當無上訴人所指摘未完成或有瑕疵,而得依民法492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民法第492條不當之違法。
(二)對於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包含排水溝與工程圍籬,原判決事實認定甚詳,並無疑義,上訴人執與本案無關之民法492條指摘原判決,當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三人間簽訂之契約,非但與被上訴人無關,其主張更係毫無根據,單憑臆測,故難謂原判決認定有任何違法之處。
(四)上訴人雖主張消保法第11、12條之規定,然從未對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中之條款何者有不利於消費者而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有任何說明,或契約條款中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泛稱原判決所認定契約未有繁雜難懂之處為不當,其主張亦屬空泛,應不可採。
四、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所認定「兩造成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僅約定工程總價含施工、材料、機具、人工費用,不合相關政府單位規費,本院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包括應向主管機關完成許可申請。且被告對於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工程許可申請包含承攬之工程內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並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報之附件2,而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指摘原審法院一方面既認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有消保法之適用,他方面又認為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並無繁雜難懂之處,而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未立於弱勢之消費者一方,為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顯有違誤等情,經核上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乃專以違背法令為上訴事由,由第二審就原審判決為法律上之審查。而違背法令之事由,雖包括原審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暨證據法則,隱存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就事實認定之審查權限,惟本諸法律審與事實審制度、功能之分野、暨法律審對事實審認定事實職權之尊重,倘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暨證據法則,尚不得因上訴人之任意指摘,而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本件上訴人指摘各情,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既未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業如前述,茲應尊重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之認定,不得任意指摘其不當。以故,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當非有據。
五、至於上訴意旨另稱本件上訴人係不服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兩者合計上訴標的價額為15萬元,已逾小額訴訟標的金額之10萬元,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乙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交付工程尾款75,000元,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訂金75,000元,原審之本訴與反訴,係分別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出,金額均為75,000元,本訴及反訴均未逾民事訴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之範圍,原審並無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適用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之違誤,上訴人所言,並無足採。
六、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2,325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黃建都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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