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70號原告 何雅媚 被告 簡永勛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5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陸佰元,及被告簡永勛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陳冠華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被告陳冠華、簡永勛及訴外人 陳詩婷 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陳冠華、簡永勛及訴外人陳詩婷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2萬4770元及利息,後陳詩婷所涉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經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27號判決駁回原告對於陳詩婷之訴,另以裁定將對於被告陳冠華、簡永勛之訴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6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永勛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簡永勛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簡永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簡永勛(綽號「 阿弟仔 」)、被告陳冠華(原名 陳政霖 )於民國104年12月間,分別透過綽號「 小胖 」之訴外人 蕭萬忠 與不詳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兄仔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簡永勛、訴外人蕭萬忠、「兄仔」及其他不詳之成員均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被告陳冠華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被告簡永勛、訴外人蕭萬忠、「兄仔」與其他不詳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4年1
2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 黃明昭 隊長、 陳瑞仁 檢察官等名義,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涉嫌擄車勒贖案件現遭偵辦中,須提供存摺、金融卡、印章等辦理財產公證以自證清白云云,原告乃陷於錯誤,被告簡永勛則於同日某時接獲「兄仔」指示後,再與被告陳冠華相約至指定地點會合,被告陳冠華再騎乘不知情之訴外人陳詩婷所有之上開機車(改懸掛JDX-483號車牌)前去與被告簡永勛會合後,被告陳冠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簡永勛至原告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上某早餐店前,由被告簡永勛於同日下午2時許,單獨與依指示在該處等候之原告會合,再由被告簡永勛當面向原告自稱為「公證處人員」後,原告旋提供其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與被告簡永勛;而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陳瑞仁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向原告質疑其名下股票資金來源有疑問,需予以拋售並將款項匯入其個人新開立之金融帳戶後提出列管云云,原告遂於同年月23日將其名下股票拋售,將所得款項存入新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再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出342萬元以代交付,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字樣1枚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字樣
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原件各1紙,足以損害上開公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而被告陳冠華、被告簡永勛再於104年12月25日中午12時前某時,依相同方式騎用不知情之陳詩婷上開機車,由被告陳冠華搭載被告簡永勛至某便利商店,被告簡永勛進入便利商店內以接收傳真方式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共2紙後,被告陳冠華再搭載被告簡永勛至原告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上之瀋陽公園,由被告簡永勛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公園與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之原告見面,並當場將上開傳真版本之偽造公文書2紙交付與原告,及向原告取得342萬元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與原告;另被告簡永勛、被告陳冠華於104年12月22日取得何雅媚前開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後,即由被告簡永勛或被告陳冠華隨機在臺中市區內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接續於附表2「盜領或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原告授權即輸入各該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簡永勛或被告陳冠華係有權持用各該金融卡之人,而轉帳或提領如附表2「盜領或轉帳額」欄所示款項(盜領金額合計85萬6600元)後,經扣除被告簡永勛可獲得3%即12萬8298元後,剩餘414萬8302元併同原告所交付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與被告陳冠華,被告陳冠華再全數轉交與不詳之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7萬66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0.08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08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簡永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無答辯理由。被告陳冠華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五、查被告涉犯如原告前揭主張之詐欺犯行,詐得原告現金342萬元及金融帳戶存款85萬6600元合計427萬6600元,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被告簡永勛、被告陳冠華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簡永勛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陳冠華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訴卷第7-22頁)。被告陳冠華聲明認諾原告請求,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所為認諾固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惟前揭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既經刑事判決認定詳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簡永勛、被告陳冠華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取原告款項合計427萬660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21日送達被告簡永勛(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8頁),於106年4月28日送達被告陳冠華(106年4月18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翌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加付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逾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萬6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永勛自106年4月22日起,被告陳冠華自106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