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重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更正為「
賴重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嗣第
1案與第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毒抗字第610號裁定撤銷強制戒治,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而確定,前揭觀察、勒戒乃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應更正為
「於107年5月14、15日間之某日晚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補充記載「上訴人即被告賴重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很配合警方追查藥頭,我也沒有去偷去搶,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且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屢經法院處刑及刑之執行,被告均未戒除毒癮,依其犯罪之情狀觀之,原審就前揭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屬寬待,而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於107年5月16日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供出「 阿田仔
」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該人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嗣並與被告同時查緝到案,且於詢問被告時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指認,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另供出毒品來源 陳冠裕 (音同
)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所謂毒品來源,自須供出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被告於本院既表示本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阿田仔」,則被告所稱毒品來源為陳冠裕部分,顯然並非被告本件犯行所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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