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列所載「在在彰」,更正為「在彰」;及證據應補充「鑑定許可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依法應予非難,惟徵之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兼考量其受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1、3所示之物,均驗出含有愷他命之成分,核與本案無涉,另由查獲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之;及扣案之附表4至1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可能係 程詩晴 所有等語,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使用,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手機(含門號SIM卡)涉嫌供販賣K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本院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應檢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表(警方於107年5月9日,在彰化縣○○鎮○○路○○○巷○○號「
楓采汽車旅館」205室,徵得賴政安同意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K他命│1.7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3│K盤│1個│├───┼──────────────┼─────┤│4│電子磅秤計算機│1個│├───┼──────────────┼─────┤│5│分裝夾鏈袋│1批│├───┼──────────────┼─────┤│6│銀色包裝袋(小)│1批│├───┼──────────────┼─────┤│7│銀色包裝袋(大)│1批│├───┼──────────────┼─────┤│8│黑色包裝袋│1批│├───┼──────────────┼─────┤│9│咖啡色包裝袋│1批│├───┼──────────────┼─────┤│10│包裝袋(品名標記SWEET)│1批│├───┼──────────────┼─────┤│11│小熊包裝袋│1批│├───┼──────────────┼─────┤│12│紅點包裝袋│1批│├───┼──────────────┼─────┤│13│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14│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被告賴政安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賴政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度毒偵字第2784號、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賴政安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23時許,在在彰化縣○○市○○路○○○巷○○號「楓采汽車旅館」205室,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因警方調查賴政安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7年5月9日0時17分許,在上址拘提賴政安,並經其同意實施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又於107年5月9日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賴政安於警方調查時之自白。
(二)警員 劉兆傑 於107年5月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第三分局蒐證相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
二、被告賴政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賴政安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友人程詩晴所購買,但另案被告程詩晴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此事,因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賴政安上開說法,自難認為已依被告賴政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從而,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