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9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冠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竟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依自稱「陳小姐」之人指示,將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陳小姐」確認後,再同時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給「陳小姐」使用。「陳小姐」取得李冠霖所有之前開帳戶帳號後,隨即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借廖○玲友人名義,撥打電話給廖○玲佯稱急需用錢,使廖○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中國信託富錦分行,匯款15萬元入李冠霖之上開郵局帳戶。㈡、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1時56分許,假冒顏○堂親戚名義,撥打電話給顏○堂佯稱借款,使顏○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玉山銀行鹽行分行,匯款28萬元至李冠霖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二、李冠霖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臨櫃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由幫助犯意提升與「陳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應允「陳小姐」以LINE聯繫其前往郵局臨櫃提領廖○玲上開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至中華郵政草屯南埔郵局提領1萬6,000元(已發還),剩餘4,000元仍留存於帳戶內(上開總計2萬元作為出租上開帳戶之租金),再將餘款13萬元,匯入「陳小姐」所指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嗣經廖○玲、顏○堂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廖○玲、顏○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冠霖(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玲、顏○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下稱警卷一第29至30頁、投草警偵字第1070021694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11至1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廖○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廖○玲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6至12、第17至24、26、31至38;見他卷一第2至3頁;警卷二第10至62頁)、顏○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函送李冠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14至18、19至2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另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騙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查被告於交付前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被告一次提供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予「陳小姐」作為供告訴人廖○玲、顏○堂匯入款項使用,並出面提領被害人廖○玲匯入其郵局帳戶款項轉戶入陳小姐指示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共同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使廖○玲、顏○堂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其嗣後應允前往臨櫃提領被害人廖○玲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自該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其他詐欺成員參與及分工之細節,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廖○玲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陳小姐」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其前所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詐欺取財行為所吸收。
二、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未論被告所犯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憑認自稱「陳小姐」之人於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後交給其他人行使詐騙而謂本件詐欺被害人之共同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並仍有該加重詐欺條件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是尚難遽論以加重詐欺之幫助犯及共同正犯罪責,而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及詐欺取財故意,而依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較屬妥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幫助詐欺被害人顏○堂部分,因被告係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其所有之郵局、玉山帳戶給「陳小姐」作為對被害人廖○玲、顏○堂詐欺取財使用,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陳小姐」詐騙被害人廖○玲使用,並依「陳小姐」指示前往臨櫃提款匯入「陳小姐」指示之帳戶等情,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則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有吸收犯之關係,本院自得就屬於事實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
四、被告與自稱「陳小姐」之人就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職是,本案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犯罪之不法關聯性詳予說明,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3款亦有明定。參之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㈡、本件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並提領詐騙款項,復將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然被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行為,此係屬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如前所述,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後,並將詐騙款項依指示匯入詐騙集團成員之帳戶,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被告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其帳戶並轉匯贓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廖○玲後,又依「陳小姐」指示臨櫃提領被害人廖○玲受詐騙款項轉匯給「陳小姐」指示之帳戶,核已提升其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惟原審僅論以幫助犯,且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幫助詐欺被害人顏○堂部分,容有違誤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顏○堂部分,與起訴經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審未及斟酌,難認允當等語,其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不僅一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廖○玲匯款後,仍依指示臨櫃提領受詐騙款項再匯入指示之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歸還1萬6,000元予被害人廖○玲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單親需扶養3個成年小孩還有母親,原從事遊覽車司機,目前失業收入減少,家庭經濟勉持(見警卷一第13頁;原審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以2萬元為對價提供本案之帳戶予他人,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自被害人廖○玲受詐騙所匯款項中提領,其中1萬6,000元已於偵查中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1月8日投檢蘭端字第0123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犯罪所得4,000元,雖未扣案,然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害人廖○玲其餘受詐騙款項,被告業經依指示轉匯給「陳小姐」,與另被害人顏○堂受詐騙所匯之款項,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並再分得犯罪所得,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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