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14號上訴人 李錢真珠
李彩瑛 李靜蘭 李世宏 李宜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 李鄭 欲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李錢真珠、李宜盉應自如附表(二)所示房屋騰空、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反訴原告】。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上訴人李錢真珠、李宜盉給付部分,其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反訴原告)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反訴被告)應自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因其中上訴人李彩瑛、李靜蘭、李世宏(下稱李彩瑛等3人)均已自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遷出,另設籍他處,被上訴人爰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對李彩瑛等3人之反訴起訴部分,並經李彩瑛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記明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50、54頁)。玆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李彩瑛等3人之反訴請求部分既經撤回,則原法院就此部分反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院自無須更就李彩瑛等3人對該部分判決之上訴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1)兩造之被繼承人李○○(下稱李○○)為已逝世訴外人李○○之父親,李○○於106年9月11日去世,上訴人李錢真珠為李○○之配偶,其餘上訴人李彩瑛、李靜蘭、李世宏、李宜盉等人則為李○○之子女。李○○於68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予在外地發展的長子李○○,惟當時容有其他考量,故李○○及被上訴人(即李○○的母親)即與李○○達成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先暫時登記在李○○之母即被上訴人名下,待他日實際情況,再隨時按李○○之意思無條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下稱系爭協議),可知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嗣後,李○○為求公平,亦同樣購買1棟房地(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街○○○號,下稱梅山房地)贈與次子李○○(下稱李○○)。
(2)而因系爭房地本來就是李○○要買給李○○,故於68年間購買後,就一直由李○○與其配偶、子女即上訴人等一家人居住使用,迄今已將近40年之久,而居住期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皆由李○○與上訴人等人繳納。嗣後,基於李○○與被上訴人係母子關係,且系爭房地均由李○○一家人居住使用,加上李○○有財務問題等因素,李○○因而未積極處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不料,李○○突然辭世,故系爭協議自由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共同承繼。且李○○與被上訴人也都一再保證會記得系爭協議,不會毀約,要上訴人不用害怕,放心住在系爭房地,不會有問題,亦未曾要求上訴人搬家。未料事隔多年,待李○○於106年9月11日辭世並辦完喪事後,李○○除隱瞞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狀況外,更反執系爭房地為由,稱該房地可以依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要求上訴人須拋棄李○○之遺產繼承權,不能繼承其餘遺產,惟遭上訴人拒絕。雙方協商破局後,被上訴人不知何因竟立刻違反系爭協議,強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上訴人因此發函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惟不獲置理。因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本訴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1)被上訴人為李○○母親(即為上訴人之婆婆及祖母),於6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因念及李○○在臺中工作之故,基於好意施惠而無償提供其居住,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係由李○○出資購買而贈與李○○、並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情形。上訴人固稱自68年以來均係李○○等人繳交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捐云云。惟上訴人所以有系爭房地自98年至106年等年度房屋稅繳納單據,係因該等繳款書之投遞地址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而非被上訴人之嘉義縣梅山鄉住所,且其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被上訴人李鄭欲,故上訴人接獲該等繳款書即逕自繳納,而有該繳款結果。上開繳款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8年至106年間有主動為被上訴人繳納該等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情,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為李○○及李○○有贈與李○○之合意,或李○○、李○○及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協議之事實。
(2)況被上訴人於68年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該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上訴人係於李○○去世後才開始繳納上開稅款,自不足證明當初68年間有上訴人所指之前揭借名登記協議。且系爭房地果真為李○○出資購買而欲贈與李○○,但因擔心李○○揮霍掉始將該房地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則李○○大可逕自登記在自己名下,根本無需另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證人李○○於原審亦已證述系爭房地係由其母即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無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顯非有理。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李○○贈與系爭房地予李○○,李○○因故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日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李○○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
(1)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購買而登記為其所有,並無償供長子李○○居住使用,雙方間核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李○○於97年6月死亡,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以原審107年3月20日反訴起訴狀(下稱系爭反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然上訴人李錢真珠及李宜盉(下稱李錢真珠等2人)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因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李錢真珠等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求為命:李錢真珠等2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反訴聲明)之判決。
(2)又本件履行期間僅需3個月為已足,李宜盉固謂其須撫養子女,然並無客觀資料證明有增加3個月履行期間之需要。
(二)李錢真珠等2人則答辯:
(1)上訴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被上訴人依法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李錢真珠等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無理由。
(2)縱認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為有理由,惟李錢真珠等2人已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達40年之久,且其中李錢真珠年事已高,而李宜盉則擔任會計,收入不高,並為單親媽媽,須撫養子女,請酌定6個月之履行期間。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應為如系爭本訴聲明所載之給付;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李錢真珠等2人之反訴駁回(按此部分上訴之上訴人僅李錢真珠等2人)。⑶就系爭本訴聲明之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68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而系爭房屋則於68年9月10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李錢真珠、李宜盉居住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李○○生前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李○○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已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本於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就本訴部分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1)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於68年3月30日、同年9月1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實係李○○於68年間出資購買贈與予李○○,惟因故成立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李○○與被上訴人間就該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於李○○死亡後共同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權利,上訴人並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須於雙方當事人(即借名人與出名登記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他方未自認下,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李○○出資購買而贈與李○○,該房地係本於李○○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
①上訴人主張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無非係以:李○○於68年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長子李○○,且為求公平,事後亦另購買梅山房地1棟贈與次子李○○。然唯恐系爭房地遭李○○揮霍,故成立系爭協議,將該房地暫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且李○○與其配偶、子女即上訴人自68年起即一直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居住期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多由李○○等人繳納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98年至106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然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次子李○○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係伊母親(按即被上訴人)買的,因伊哥哥李○○於台中工作,在外面租房子,伊媽媽購買系爭房地就借給他們住,因當時他們帶了3個小孩,還要租房子,經濟也有問題。伊以前因工作也住在系爭房地,直到伊結婚,結婚後就很少去。伊名下有房子,該房子係伊與朋友買地,再請建商建造。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以前係伊母親繳納,最近4、5年都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係自己去辦理的,不是伊母親逼他們去辦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
77、78頁)。參以系爭房地購買後,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亦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4頁)。由此足見證人李○○證述系爭房地係由其母即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並基於母子情誼,而將該房地借與李○○,供李○○一家人居住使用等情,即非無因。果爾系爭房地確如上訴人所稱係由李○○出資購買而贈與李○○,僅為防免系爭房地財產遭李○○揮霍殆盡,始未將之登記為李○○所有。則衡情李○○當初購入時自僅須將系爭房地逕行登記為自己名義即足達上開目的,又何須輾轉另由李○○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不僅有悖於常情,且令人難以理解。
②再者,系爭房地98年至106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固由上訴
人繳納,有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期間各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42頁);然在該期間以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77年至90年間各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8、69頁)。且系爭房地98年以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所以會由上訴人繳納,係因該等稅款繳款書之投遞地址原登載為被上訴人住所:「嘉義縣梅山鄉碧湖村碧湖19號」,嗣李○○於97年6月2日過世後,上訴人即自行將該等稅款繳款書之投遞地址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址:「臺中市○○○路○段○○○號」,亦經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李○○生前未曾繳納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上訴人係於李○○過世後逕自申請變更該等稅款繳款書之投遞地址後,方自98年開始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則若系爭房地確為李○○於68年出資購買贈與李○○,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何以李○○或上訴人自68年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時起迄至李○○於97年去世止長達近30年期間,均未曾繳納過該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直至李○○過世後,上訴人始逕自辦理上開繳款書投遞地址變更事宜,並自98年起始有繳納前揭稅款情事,此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顯然亦有所未符。再徵諸李○○係於106年9月11日死亡,其於98年9月8日所立遺囑載明該遺囑列載之不動產分由證人李○○及上訴人李世宏各自繼承及代位繼承取得,其餘遺產則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之。而通觀該遺囑全文內容,其上所載應由李○○之子即上訴人李世宏代位繼承之不動產並未包括系爭房地,亦未曾提及系爭房地應如何分配事宜,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之公證遺囑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82-84頁)。倘系爭房地確為李○○於68年出資購買欲贈與李○○,而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屬實,則李○○應無可能於其所預立之上開遺囑中就該房地財產之分配問題絲毫未加提及與處理,而置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權益於不顧,有違其當初購入系爭房地之初衷。是由系爭房地自68年購入後至97年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及李○○於其所預立之前開遺囑中全未提及系爭房地之產權分配事宜等情而觀,益徵證人李○○證述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於68年出資購買,而將之借與李○○,供李○○及上訴人一家人居住使用等節,尚非無稽,堪以採信。上訴人謂系爭房地係李○○出資購買贈與其被繼承人李○○,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云云,應非事實,而難遽信。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98年至106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繳款書,即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是綜觀上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係李○○於68年
出資購買贈與李○○,該房地係本於李○○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李○○與被上訴人間就該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既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而難憑採,則上訴人據此進而主張李○○死亡後,上訴人即因繼承而共同承受該借名登記關係,自亦難為本院所憑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確為李○○出資購買贈與李○○,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李○○與被上訴人雙方間就該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並於被繼承人李○○死亡後,繼受該借名登記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執此據以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上訴人應得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於68年間出資購買而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並無償借與其長子李○○居住使用,雙方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業據證人李○○證述明確,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13頁),堪信屬實。
(二)按於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即明。查系爭房地之借用人李○○已於97年6月2日死亡,上訴人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以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李○○死亡後,依法即由上訴人繼承。玆因被上訴人於李○○死後,已於原審以系爭反訴狀之送達向李○○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足認該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乃其中李錢真珠及李宜盉2人竟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以李錢真珠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反訴請求李錢真珠等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李錢真珠等2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玆因本院就其反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已依其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容許其反訴聲明之請求,則依法即無庸就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則此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依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既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李錢真珠等2人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判命李錢真珠等2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錢真珠自68年間起即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李宜盉則自00年0月0出生時起即與其母李錢真珠共同居住於該房屋,顯見李錢真珠等2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達數十年之久。而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李錢真珠等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給付部分,因須自系爭房屋遷移他處,勢須花費相當時間另覓適宜房屋,並須搬遷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家具設備,及清運廢棄無用之相關物品,衡情自需相當時日,其性質應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是本院斟酌李錢真珠等2人該等境況,並為兼顧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爰依據上開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5個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上訴人固曾聲請函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提供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單自68年起歷年來寄交送達之地址明細,以為其本訴請求之佐證基礎(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34頁)。惟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其上「投遞地址」欄原記載為被上訴人住所:「嘉義縣○○鄉○○村○○00號」,嗣因上訴人申請變更投遞地址,而自98年起變更記載為:「臺中市○○○路○段○○○號」,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並經本院敘明如前,復有卷存兩造所提出之各該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相互勾稽核對即明。是上訴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96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表:
(一)土地:┌────────────────┬─────┬────┐│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328│80.00│全部││││││││└───┴────┴────┴──┴─────┴────┘
(二)建物:┌───┬─────────┬──────┬─────────┬──┐│││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範圍│││建物門牌││││├───┼─────────┼──────┼─────────┼──┤│467│臺中市○○區○○段│加強磚造│1層:40.18│全部│││328地號│2層│2層:55.59│││├─────────┤│騎樓:14.35││││臺中市○○○路○段││總面積:110.12││││157號(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10巷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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