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如上開處刑書所示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998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甲○○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4
月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如易服勞役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5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7日0時許,與客戶在高雄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欲返回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4樓之5住處。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道○號公路北向361公里處時,因所駕駛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過程行駛內側車道行速緩慢約30公里,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經值勤員警上前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經警觀察亦有呆滯木僵之情事,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查獲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三)依警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承辦小隊長 陳清霖 所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係因所駕駛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過程行駛內側車道行速緩慢約30公里,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經值勤員警上前攔檢盤查,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經警觀察亦有呆滯木僵之情事,足見其當時其已因飲酒致操控力欠佳,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參以被告於98年9月17日2時40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1.29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益足證其於酒後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駛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應甚為清楚酒後騎車之違法性及危險性,卻再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6日
檢察官廖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