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花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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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3年花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花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五號),及移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生理食鹽水貳瓶、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貳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以及膠塑吸管 伍支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貳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以及注射針筒陸支、生理食鹽水貳麻瓶、葡萄糖壹包及膠塑吸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被告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曾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非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為免刑判決。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將生理食鹽水、葡萄糖混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止,連續在花蓮市某處或上開南海二街一巷一弄十號住處,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薄紙燃燒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復 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南海二街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六、九及十之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六支、生理食鹽水二瓶、葡萄糖一包等物;所援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警訊中或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九分所排放的尿液經送請檢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的結果,此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內可供參考。此外,並有照片二十五幀、注射針筒六支、生理食鹽水二瓶、葡萄糖一包等物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次修法目的係鑑於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者,五年內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故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逕施以徒刑之刑事處遇程序。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送強制戒治期滿,業經本院為上開免刑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本院為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就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言,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有關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相同,對被告並無不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二犯施用毒品行為,依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最後一次行為係在新法修正施行後,當然依裁判時之新法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後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公訴人並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前開施用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前開被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點三五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膠塑吸管五支、注射針筒六支、生理食鹽水二瓶、葡萄糖一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六、九及十以外之物係為 林文清 所有,並非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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